裁判文书详情

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驾驶苏G黑色雪佛兰轿车行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枫林湾小区附近路口时,与李*驾驶的苏G英菲尼迪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验,认定李*驾驶的苏G英菲尼迪越野车负全责,苏G黑色雪佛兰轿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变动事故现场,并使用江*电话及其驾驶证向长安**限公司报险,后又通过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111号”,认定“苏G车辆负全责、苏G车辆无责任”,骗取长安**限公司理赔金18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保险单、银行凭证、维修发票等书证;证人董*、江*、张*、李*的证言;被告人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另有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退还被害人保险金人民币18750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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