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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等犯职务侵占罪李**、沈*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朱**、余*新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李**、沈*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于2007年进入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担任定损员,2013年6月开始担任核损员。2013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核损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朱**、余*新虚构交通事故22起,继而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侵占所在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95948.41元,其中,被告人朱**参与15起,骗得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26248.41元,被告人余*新参与7起,骗得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9700元。上述理赔款均被三被告人按比例瓜分。

被告人李*甲系中国人民**司西湖支公司业务员。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甲让被告人余*新帮忙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支付其客户姚*车辆的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单方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450元。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甲采取相同的方式,让被告人余*新帮忙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支付其客户顾**车辆的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单方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5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甲介绍被告人沈*到被告人余*新处,约好由被告人余*新帮忙伪造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用于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单方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100元。后被告人沈*要求分得理赔款人民币6000元。

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朱**、余*新向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5372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朱**自动投案。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沈*向原审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原审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余*新各有期徒刑五年;以保险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新上诉称,1、涉案的浙A、浙A、浙A三辆车均系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上述三辆车正常的维修费用应从其职务侵占的数额中扣除;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余*新有坦白情节。请求对余*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张*、朱**职务侵占、原审被告人李**、沈*保险诈骗的事实,有证人李*乙、宋*、罗*、陈*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劳动合同,报案材料、谈话记录、保险理赔材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款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张*、朱**、李**、沈*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浙A、浙A、浙A三辆车的正常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述三辆车的理赔款均是上诉人余**伙同原审被告人张*等人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从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骗得的,且已实际上造成了该公司的相应损失,现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以上述车辆均系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为由请求扣减相应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新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朱**,利用原审被告人张*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沈*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余*新、原审被告人张*、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沈*在其参与的保险诈骗犯罪中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新、原审被告人李**、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余*新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新与原审被告人张*内外勾结,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车、报案、伪造车损、拍照、修车、开发票等,并与原审被告人张*等瓜分了理赔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是次要、辅助作用,对上述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余*新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对其判处了法定最低刑,故上诉人余*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余**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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