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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张**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张**、王**、王**、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保险诈骗

(一)2011年1月28日,浙A宝马Z4车被保险人金*为免费更换该车的右侧后视镜,指使被告人程*红伙同高*(另案处理)利用苏B**欧车与该车伪造两车刮擦的事故,骗得中华**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259.5元。(二)2011年5月24日,苏B**欧车被保险人高*为骗取保险金,伙同被告人程*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吉宏村,故意将该车推入吉宏村的水塘内,造成该车全损和施救费用共计人民币99882元,企图骗取保险金,被中华**险公司发现疑点后拒赔。

二、诈骗

(一)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程**指使他人故意制造事故,由张**驾驶浙A本田飞度车在本市西湖区留和路屏峰村处,故意追尾王**驾驶的浙A宝马Z4车,再追尾陈**驾驶的五十铃货车,后被告人程**又松开绑在五十铃货车上的钢管故意戳破宝马Z4车的前挡风玻璃,企图骗取保险金,被中华**险公司发现疑点并拒赔。(二)2011年7月3日,被告人程**伙同被告人张*甲在本市余杭区02省道南峰村路段故意制造事故,由张*甲驾驶皖P本田雅阁车故意追尾程**驾驶的浙A沃尔沃车,该沃尔沃车再追尾其他货车,骗得中国**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0179.3元。(三)被告人王*甲与被告人程**共谋故意制造事故,并通过被告人王*乙安排被告人唐*驾驶浙C奔驰车。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驾驶浙A本田飞度车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紫荆花路口,故意追尾被告人唐*驾驶的奔驰车再追尾其他货车,骗得中华**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015元。(四)被告人程**、张*甲经魏*(另案处理)介绍后与诸**(另案处理)共谋故意制造事故,2012年10月27日,诸**指使邵**驾驶浙A奔驰车在本市艮山西路上故意追尾被告人张*甲驾驶的皖P沃尔沃车。由于该事故车损较小,被告人程**又驾驶该奔驰车在本市西湖区龙坞留泗路再次故意追尾被告人张*甲驾驶的沃尔沃车,再追尾其他货车,造成车损70823.5元,企图骗取保险金,被中国**险公司发现疑点后拒赔。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虞*、王**、章*、方*、王**、金*、姚*、王**、陈**、张**、陈**、高*、丁*、黄**、黄**、马*、徐*、孙*、邵**、刘*、戚*、魏*、诸**、邵**的证言,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查询、车损照片、赔偿支付确认书、事故理赔清单、支付信息、转帐凭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发票复印件、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定损报告明细表、保单抄件、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及维修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核价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数据光盘以及被告人程**、张**、王**、王**、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分别构成保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王**、王**、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张**、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张**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案发后自首;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张**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七十九元三角发还中国**险公司。

上诉人程**提出其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中的第二节,其并没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保险诈骗、诈骗以及被告人张**、王**、王**、唐*诈骗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程**提出的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认定的两节保险诈骗事实中,被告人程**与车辆的被保险人通谋,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其行为已符合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保险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诈骗第二节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还有证人马*的证言以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该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程**系共力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策划、组织等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伙同他人故意编造和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程*红、张**、王**、王**、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程*红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王**、王**、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裁量而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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