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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徐*、赵*、胡*、丁*、张*、詹*、陈*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欧**、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张**、被告人赵*及辩护人朱*、赵**、被告人胡*、被告人丁*、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童**、被告人詹*、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为杭**汽车养护行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赵*驾驶郑*(另案处理)的浙A奔驰车,在本市学源街淞禾小区门口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485.5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丁*、胡*、詹*、徐*、张*商量后驾驶浙A骐达轿车、浙A菱帅轿车在本市德胜东路文海北路口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139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胡*在本市九堡镇蓝桥名苑南门驾驶浙A宝马轿车故意碰撞浙A尼桑轿车,后指使被告人胡*谎称系其驾驶浙A尼桑轿车碰撞行驶中的宝马轿车,骗取中国大**限公司、中国太**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9600元。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与被告人徐*分别驾驶浙A宝马轿车和浙A骊威轿车在本市之江路沿江隧道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明知该事故系伪造而出具《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9499.85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与被告人赵*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赵*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被告人胡*指使叶*(另案处理)驾驶浙A本田轿车,在本市良渚街道通益路运河村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3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徐*、赵*、胡*、丁*、詹*、张*、陈*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胡*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犯罪数额较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赔保险公司,请求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系从犯,涉案的保险金已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陈*免除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被告人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为杭州**开发区学源街1305号杭州智勇汽车养护行负责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年初,郑*(另案处理)发现其驾驶的浙A的奔驰R350轿车前保格栅破损需要修理,被告人胡*提议伪造事故走保险理赔程序,由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同年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赵*驾驶该车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淞禾小区门口附近,故意碰撞石墩,伪造单方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人胡*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警,由被告人赵*出面谎称驾驶员,取得《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4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保险单,证明浙A机动车的车主郑*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人赵*于2013年1月17日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称其驾驶的浙A奔驰R350轿车在本市下沙学源街淞禾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证明浙A奔驰车受损情况、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等情况。4.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银行卡复印件、赔款收据,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向郑**的杭州联合银行卡打入赔款人民币8485.5元。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女儿郑**的浙A奔驰车前保格栅裂开需要维修,后经与被告人胡*商量,通过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获取车辆维修费等经过情况。6.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其为帮助郑*骗取保险金用于维修车辆,伙同被告人赵*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学源街淞禾小区门口,故意碰撞石墩,伪造单方事故并指示被告人赵*谎称驾驶员报案等经过情况。7.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被告人胡*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还帮其谎称系驾驶员并报案的经过情况。

(二)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丁*欲更换其所有的浙A骐达轿车的大灯,遂和被告人胡*商议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用于维修、更换车辆大灯并将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资料交予被告人胡*。当天11时许,被告人胡*与其员工即被告人詹*商量希望利用詹*停放在店内的浙A菱帅轿车与丁*的骐达轿车制造碰撞事故骗取保险金,并许诺事后免费为菱帅轿车安装导航仪,詹*同意后将汽车钥匙交予胡*。之后被告人胡*指使其员工即被告人徐*、张*两人分别驾驶浙A骐达轿车、浙A菱帅轿车,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胜东路文海北路口附近,故意制造骐达轿车追尾菱帅轿车,骐达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取得《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丁*就浙A机动车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2013年12月7日胡**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称徐*驾驶浙A骐达轿车在下沙学源街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3.事故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受损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7日,交警对被告人徐*驾驶的浙A轿车与被告人张*驾驶的浙A轿车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无责等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徐*、张*驾驶资格的情况。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及赔款收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定损情况、车辆维修情况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将20139元赔款汇入被告人丁*银行账户等情况。7.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听说被告人徐*、张*分别开着骐达和菱帅轿车在汽车养护行附近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8.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丁*欲更换浙A轿车的大灯,遂和被告人胡*商量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支付维修费,后被告人胡*借用被告人詹*的菱帅轿车并许诺事后免费为该车安装导航仪,并指示被告人徐*、张*驾驶骐达和菱帅轿车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等经过情况。9.被告人丁*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欲更换其所有的浙A轿车的大灯,经与被告人胡*商量后,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支付维修费用,后其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件交给被告人胡*等经过情况。10.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指使其和被告人张*驾驶骐达、菱帅轿车伪造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詹*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被告人胡*借菱帅轿车为了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仍将车辆借给胡*,后胡*为该车免费安装导航仪等经过情况。12.被告人张*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

(三)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驾驶浙A宝马轿车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蓝桥名苑南门口停车时,不慎撞上被告人胡*所有的浙A尼桑蓝鸟车,其为扩大事故又故意碰撞上述车辆造成两车损伤。报警后,被告人胡*指使被告人胡*谎称系浙A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行驶中的浙A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交警开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骗取中国大**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920元、中国太**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胡*就浙A轿车向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章**就浙A轿车向中国太**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2.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损照片,证明浙A、浙A的驾驶员分别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情况及浙A车辆的受损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10日,交警对浙A和浙A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浙A车负事故70%责任、浙A车负事故30%责任的认定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的情况。5.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赔款计算书,证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就浙A、浙A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的受损情况赔偿人民币共计9680元;中国大**有限公司共赔偿19920元。6.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初,其驾驶宝马车在九堡蓝桥名苑南门口停车时不慎撞上停在前方的其岳父的尼桑车,后其为扩大事故又故意碰撞尼桑车,造成两车车损,其报警后,指使其岳父即被告人胡*谎称系其驾驶的尼桑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行驶中的宝马车,骗取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保险公司保险金等经过情况。7.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其受被告人胡*指使谎称其驾驶的尼桑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被告人胡*驾驶的宝马车,后大地保险赔了其一万多保险金等经过情况。

(四)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事先联系身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损员的被告人陈*,之后驾驶浙A宝马轿车,其店员徐*驾驶其所有的浙A骊威轿车,在杭州市江干区之江路沿江隧道内伪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明知该事故系伪造而出具《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人徐*驾驶的骊威轿车负事故全责,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949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徐*就浙A的骊威轿车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双方碰撞事故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徐*因浙A车辆在之江路庆春隧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报保险及事故车辆受损等情况。3.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经协商认定被告人徐*驾驶的浙A骊威车负事故全部责任。4.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事故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5.维修单据、发票及理赔单据接受凭证、索赔申请书、汇款确认书、赔款收据、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及中国**险公司将赔偿款19499.85元汇入被告人徐*的农行卡账户的情况。6.员工信息卡片,证明被告人陈*系中国人**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车险勘查定损的工作。7.证人章*的证言,证明章*将其驾驶的浙A宝马车送被告人胡*处修理的情况及其对被告人胡*伪造事故骗取保险金不知情等情况。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胡*和徐*在本市庆春隧道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9.证人翟*的证言,证明其发现被告人徐*报案的保险事故有诈骗嫌疑的情况。10.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徐*分别驾驶浙A宝马轿车和浙A骊威轿车在之江路和庆春路隧道附近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及被告人陈*明知该事故系伪造仍帮忙勘查、定损等经过情况。1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浙A骊威轿车与被告人胡*驾驶的宝马车在之江路和庆春路隧道附近伪造交通事故骗保等经过情况。1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2日,其作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定损员,在明知被告人胡*等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而帮忙开具交通事故自行协商书等经过情况。

(五)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与被告人赵*事先通过电话商定借用赵*所有的浙A的长安牌面包车和客户车辆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11时许,被告人胡*指使员工叶*(另案处理)驾驶浙A本田思铂睿轿车前往杭州**配市场被告人赵*处。后叶*驾驶本田思铂睿轿车,被告人赵*驾驶其长安牌面包车,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云和村附近故意制造两车相撞,获取交警开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骗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赵*就浙A长安面包车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王**就浙A本田思铂睿轿车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报保险的情况、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事故车辆信息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等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照片,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赵*驾驶的

浙A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中国太**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赵*赔款人民币5360元的事实。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将浙A本田思铂睿轿车停放在被告人胡*处做保养,后被告人胡*告知其该车发生刮擦让其提供银行卡等经过情况。6.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其与被告人赵*商定借用赵*的面包车制造交通事故,后其指使店员叶*前往被告人赵*处,伪造本田思铂睿轿车与面包车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经过情况。7.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经与其商量借用其面包车伪造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后其与被告人胡*的店员叶*分别驾驶本田思铂睿轿车和面包车伪造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叶*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受被告人胡*的指使和被告人赵*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经过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家属代为退赔中国人**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48124.35元,退赔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040元,退赔中国大**有限公司人民币19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收条及证人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的家属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中国太平洋**浙江分公司代为退赃人民币共计15040元。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胡*家属于2015年4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代为退赃共计人民币48124.35元。3.收据,证明被告人胡*家属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中国大**有限公司代为退赃人民币19920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还有:1.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中国人民**司杭州分公司委托翟*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报案材料作为证据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徐*、赵*、胡*、丁*、张*、詹*、陈*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徐*、赵*、胡*、丁*、张*、詹*、陈*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胡*5次参与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3084.35元,被告人徐*2次参与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9638.85元,被告人赵*2次参与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845.5元,被告人胡*1次参与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丁*1次参与骗取保险人民币20139元,被告人张*1次参与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0139元,被告人詹*1次参与骗取保险人民币20139元,被告人陈*1次参与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949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徐*、赵*、胡*、丁*、张*、詹*、陈*结伙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胡*5次结伙骗取保险金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赵*、张*、陈*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是次要或辅助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自首,经查认为,在案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掌握一定线索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到案,故被告人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徐*、赵*、胡*、丁*、詹*、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徐*、赵*、张*、陈*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徐*、赵*、胡*、丁*、张*、詹*、陈*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丁*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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