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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王**、陈*、姜*、郭*、王**、杨*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马**、信智研、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缪**、苗*、被告人郭*、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郭*的浙A宝马迷你轿车因需要做油漆而至位于本市拱墅区拱康路226号开元汽车修理厂,该厂老板被告人徐**、姜*与被告人郭*经商量,决定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联系同样需要修理汽车的被告人王**,后由被告人王**、陈*驾驶浙A宝马迷你轿车,被告人姜*、王**驾驶浙A福特福克斯轿车,在本市下城区**路口处,由浙A宝马迷你轿车故意对浙A福特福克斯轿车进行追尾。后由被告人徐**负责拖车及向中国平**浙江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骗得保险赔偿金36319元。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因需要维修浙B福特蒙迪欧轿车而联系被告人徐**,被告人徐**与被告人杨*商量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于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联系被告人王**、陈*,由被告人陈*驾驶被告人杨*的浙B福特蒙迪欧轿车故意追尾被告人王**、徐**驾驶的浙H三菱戈蓝轿车。后由被告人徐**向中国平**浙江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骗得保险赔偿金19077.6元。

2014年9月16日,中国平**浙江分公司代表全某军向米**出所报案,民警于次日将被告人徐**、姜*、王**、陈*、王**、郭*抓获,被告人王**、陈*归案后交代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后民警于9月18日将被告人杨*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单位代表全某军的陈述、证人尚*、李*、章*、王**、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理赔材料、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姜*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郭*的浙A宝马迷你轿车因需要做油漆而至位于本市拱墅区拱康路226号开元汽车修理厂,该厂老板被告人徐**、姜*与被告人郭*经商量,决定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联系同样需要修理汽车的被告人王**,后由被告人王**、陈*驾驶浙A宝马迷你轿车,被告人姜*、王**驾驶浙A福特福克斯轿车,在本市下城区**路口处,由浙A宝马迷你轿车故意对浙A福特福克斯轿车进行追尾。后由被告人徐**负责拖车及向中国平**浙江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骗得保险赔偿金36319元。被告人郭*分得1319元,其余的3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人徐**,后被用于开元汽车修理厂的日常经营。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因需要维修浙B福特蒙迪欧轿车而联系被告人徐**,被告人徐**与被告人杨*商量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于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联系被告人王**、陈*,由被告人陈*驾驶被告人杨*的浙B福特蒙迪欧轿车故意追尾被告人王**、徐**驾驶的浙H三菱戈蓝轿车。后由被告人徐**向中国平**浙江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骗得保险赔偿金19077.6元。

2014年9月16日,被害单位中国平**浙江分公司代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徐**、姜*、王**、陈*、王**、郭*抓获。同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抓获。被告人王**、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事实。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姜*退出24000元,被告人陈*退出3000元,被告人王**退出3000元,被告人郭*退出6319元,被告人徐**、杨*共同退出19077.6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代表全某军的陈述,证明经被害单位中国平**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险理赔部调查:(1)2014年3月10日晚上浙A宝马迷你轿车和浙A福克斯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案,发现事故的报案人员徐**、姜*均为开元汽修的老板,后两车均在该汽修行进行维修,肇事司机王**、王*乙均为徐**、姜*的朋友,该事故平安保险支付理赔金36319元;(2)2014年7月13日晚一名叫徐**的女子报案称驾驶在平安保险投保的浙B蒙迪欧轿车发生全责追尾事故,另一辆车号为HH2537的三菱牌戈蓝轿车,驾驶员系王**,后平安保险支付赔偿金19077.6元。徐**报案时称车上有人受伤,第二天又说无人受伤,但是交警的事故单上注明受伤的人为徐**。其陈述得到了其提供的保险理赔资料的印证。

2、证人尚*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王*乙至何**家接尚*时,姜*等人与王*乙商量将其浙A的福克斯轿车与其他轿车制造事故,后由姜*驾驶该车辆、王*乙乘车与其他车辆故意进行碰撞。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为浙A宝马迷你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2月被其丈夫郭*拿去开元汽修维修,后在3月份的时候发生事故,后平安保险的工作人员联系其关于保险赔偿的事并且支付赔偿金36319元,后其通过支付宝将3.5万元转到了徐**的银行卡上。其证言得到了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的印证。

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徐*甲驾车接到徐**后,由陈*驾车带着徐**与由王**驾驶的前车故意发生碰撞,后让徐**冒充肇事驾驶员报警。

5、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户籍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其中,被告人陈*及王*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王**、陈*、姜*、郭*、王**、杨*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姜*、郭*、王**、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陈*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姜*、郭*、王**、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相关被告人退出了非法所得,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55396.6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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