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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许*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许*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及其辩护人尤**、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应某无证驾驶浙A轿车至某某路某某路口,与刘*驾驶的某某牌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应某弃车离开让被告人许*来冒名顶替,骗取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3年7月18日骗取承保的中国平**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5667元,于2013年7月24日骗取承保的中国太**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1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应*、许*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许*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被告人许*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应*及其辩护人尤**、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尤**认为被告人应*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及辩护人尤德军、被告人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应*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某某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某某路某某路口处时,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应*立即联系被告人许*告知其无证驾驶,让被告人许*顶替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许*到达现场后,向处理事故的交警虚构系被告人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骗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许*方负全责。后被告人许*协助被告人应*向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报案,谎称由被告人许*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轿车发生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中国平安**司苍南支公司向被告人应*确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5667元,2013年7月2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州地区苍南支公司向应*确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应*、许*共计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77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执勤报告、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应*驾驶奥迪车与其驾驶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应*弃车找来被告人许*顶包,以及其能准确辨认出当时真正驾驶小轿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人应*,赶到现场冒名顶替的人为被告人许*。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15日12时,在本市某某路某某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刘*和被告人许*,且交警认定被告人许*方负事故全责。

(3)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实被告人应某于2012年10月3日与中国平安**司苍南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并缴费,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以及证实被告人应某于2012年10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州地区苍南支公司就某某轿车投保交强险并缴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

(4)平安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保险公司受理报案信息中显示,2013年6月15日12时左右,手机报案称被告人许*驾驶的浙A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以及被保险人为被告人应某的事实。

(5)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太**险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14时30分接到电话报案称由被告人许*驾驶的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受理后已经赔付完毕。

(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实浙A某某轿车车辆核定修理价格为35587元人民币;浙A第三者车辆核定修理价格为2183.5元人民币。

(7)保单抄件、赔付支付信息表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应某最终获得平安保险公司赔款人民币35667元划入其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7月24日,太**险公司向被告人应某支付人民币2100元。

(8)保险合同,证实中国平安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由中包括“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合同中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9)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浙A某某小型轿车具备行驶证,被告人应某于2011年11月30领取驾照,以及被告人许*持有驾驶证的情况。

(10)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1日,太平洋**支公司已上报审核追偿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应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退赔人民币35667元,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中国太平洋**苍南支公司退赔人民币2100元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应*、许*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应某自动投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许*被动到案的事实。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应*曾于2013年4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几点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情况。2013年4月19日,该驾照处于暂扣的状态。

(14)被告人应*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应*无证驾驶发生车祸后让被告人许*顶替,并与被告人许*共同骗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一起到4S店打了出险的报案电话,被告人许*在电话报案时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出了车祸。

(15)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经被告人应某要求,赶到现场顶替被告人应某处理交通事故,向交警谎称其开的车,骗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帮助被告人应某向保险公司打电话谎称系其开车出事故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许*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应*、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应*、被告人许*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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