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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文明知驾驶证已被注销,仍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路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大蛟龙村时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毁。后被告人陈**赶至事故现场,经两人商量,由被告人陈**冒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车辆损失人民币193000元,后因保险公司报案而未实际取得保险理赔款。2015年3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文,陈*文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自首及犯罪未遂等情节,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陈**保险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证人陈**、翁*、施**、吴*的证言,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驾驶员信息表、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陈**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陈**、陈**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陈**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陈**虽有犯罪未遂和自首量刑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其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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