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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徐**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徐*及辩护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酒后驾驶浙B轿车(被保险人董*),因操作不当在本市江东区高新区扬帆路上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因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人董*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徐*冒充车辆驾驶人顶替处理交通事故。次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徐*谎称是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向该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波分公司(公司地址:宁**曙区和义路95号,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报案,最终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0988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将上述保险金人民币109880元退还太**险公司,并取该公司的谅解。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后,通过电话规劝被告人徐*归案,同日被告人徐*向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的证言、谅解书、客户业务回执单、通话记录、案件报告、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理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询问笔录、汽车修理费发票、汽车通行记录、实际支付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徐*合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徐*犯保险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董*已退还被害单位犯罪所得款,并取得谅解,且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信;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董*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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