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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陈*等犯保险诈骗罪沈*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陈*、汪*、林*甲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沈*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陈*、沈*、汪*、林*甲及辩护人张**、徐*、翁**、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沈*伙同胡*、金某某、王x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在本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与湖西路交叉口附近故意制造宝马轿车(浙B)和厢式货车(浙B)二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顶替作为宝马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并向全责宝马车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报案,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770元。

二、保险诈骗

1、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汪*、陈*伙同胡*等人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在本市江北区万达广场附近路段上故意制造全顺面包车(浙B、投保人胡*)、尼桑轿车(浙B)、三菱汽车(浙B)三车追尾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和金某某明知骗保意图,仍在胡*授意下,分别顶替作为尼桑轿车和全顺面包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被告人陈*向全责全顺面包车投保的中华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报案,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900元。

2、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xx伙同胡*等人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在本市鄞州区联丰中路郭家路段上故意制造全顺面包车(浙B、投保人胡*)和宝马轿车(浙B)二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林*甲明知骗保意图,仍在胡*授意下,顶替作为宝马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被告人徐xx向全责全顺面包车投保的联合保险公司报案,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3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xx、陈*、汪*、林**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xx系累犯,被告人林**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xx辩称不认识胡*,也没有和胡*等人商量,只应帅x的要求驾驶全顺面包车故意去擦碰一下,后面宝马车撞上全顺面包车事先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x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参与保险诈骗,从中并未受益,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胡*提起,被告人沈*在作用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是在胡*的授意下才去制造了事故,在本案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甲是被胡*叫到事故现场,事先并未参与筹划,在本案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实际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沈*购入的浙B宝马轿车(被保险人王*,未办理过户)在胡*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与胡*一起商量制造撞车事故骗保。胡*利用他人正在修理的浙B厢式货车,并找到金某某、王*合伙,在本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与湖西路交叉口附近,故意制造宝马轿车和厢式货车两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金某某作为厢式货车驾驶员,王*顶替作为宝马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并向全责宝马车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报案,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770元。该款项汇入王*账户,用于抵扣被告人沈*欠王*的剩余购车款。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的证言材料、委托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凭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损照片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营业执照等,证实2012年12月2日,人**公司接到王*报案,在本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与湖西路交叉口附近,王*驾驶的一辆宝马轿车(牌号浙B,被保险人王*)和厢式货车(浙B)相撞,最终宝马轿车全责,并从宝马轿车投保的人**公司获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770元,该款项汇入被保险人王*账户。(2)证人王*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将浙B宝马轿车转让给沈*,沈*支付了大部分车款,但车辆尚未过户,其还是该车的被保险人。2013年1月10日其收到人**公司理赔款29770元,经沈*同意充抵车辆部分转让款,但对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并不知情。(3)证人邬*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等,证实2012年12月2日,宁波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厢式货车,正在被告人胡*的修理厂修理,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4)同案参与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胡*让其配合做个事故,后根据被告人胡*的安排,其与胡*、王*、沈*一起到本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与湖西路交叉口附近,故意制造宝马轿车与其驾驶的厢式货车两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沈*离开后,其与王*负责处理事故的事实。(5)同案参与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胡*让其帮忙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后根据被告人胡*的安排,其与胡*、金某某、沈*一起到本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与湖西路交叉口附近,故意制造宝马轿车与厢式货车两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沈*离开后,其顶替作为宝马车驾驶员与金某某负责处理事故的事实。(6)同案参与人胡*的供述在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其以人民币25万余元的价格从王*处购买浙B宝马轿车一辆,后在被告人胡*的修理厂修理期间,经被告人胡*提议决定一起制造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2012年12月2日,根据被告人胡*的安排,其与胡*、王*及胡*安排的另一年轻驾驶员,在本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与湖西路交叉口附近,故意制造宝马轿车和厢式货车两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与另一年轻驾驶员负责处理事故,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3万元左右,款项汇入王*账户,用于抵扣其欠王*的购车款。

二、保险诈骗事实

1、2012年10月28日,胡*为骗取保险理赔款,向被告人汪*提出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汪*在获知胡*的意图后,为贪图胡*承诺的免费修车好处,答应提供其三菱汽车(牌号浙B)制造事故。胡*又通知金某某和被告人陈*,并在本市江北区万达广场附近故意制造全顺面包车(牌号浙B,投保人胡*,被保险人林*乙)、尼桑轿车(浙B)、三菱汽车(牌号浙B)三车追尾受损的交通事故。金某某和陈*明知骗保意图,仍在胡*授意下,分别顶替作为尼桑车与全顺面包车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陈*向全责全顺车投保的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43号)提出索赔,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900元,款项汇入林*乙账户。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俞*的证言材料、委托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损照片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营业执照等,证实2012年10月28日,联合保险公司接到陈*报案,陈*驾驶的全顺轿车(牌号浙B、被保险人林*乙)与金某某驾驶的尼桑轿车(牌号浙B)、汪*驾驶的三菱汽车(牌号浙B),在本市江北区万达广场附近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全顺车全责,联合保险公司最终为该事故保险理赔人民币17900元,并将款项汇入林*乙账户。(2)证人沈*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其购入涉案浙B全顺轿车,本案案发期间将车辆存放在胡*处修理,其对2012年10月28日该车发生事故并不知情。(3)证人童*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涉案浙B全顺轿车,案发前被告人胡*以投保人的身份将该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胡*之妻林*乙的事实。(4)证人林*乙的证言材料及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与胡*系夫妻关系,但不知道自己系该车的被保险人,也不知道涉案全顺车发生事故。案发后,其所有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确实收到过理赔款,并将款项交给胡*的事实。(5)同案参与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8日晚上,胡*、陈*等人在本市江北万达附近制造了一起三车追尾事故,其到达现场后根据胡*的要求顶替作为尼桑车的驾驶员参与处事故处理的事实。(6)同案参与人胡*的供述在案。(7)相关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陈*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陈*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8日晚上,胡*要求其配合做个假事故骗保,后在本市江北万达附近制造了一起三车追尾事故,其根据胡*的要求顶替作为全顺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11)被告人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8日晚上,胡*要求其配合做个假事故骗保,并将其三菱车免费修好,后其驾驶三菱车在本市江北万达附近制造了一起三车追尾事故,其在事故处理单上签名的事实。

2、胡*为骗取保险理赔款,向帅x提出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帅x在获知胡*的意图后,将制造假事故的意图告知被告人徐xx。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xx在胡*的修理厂驾驶全顺面包车(牌号浙B,投保人胡*,被保险人林*乙)至本市鄞州区联丰中路郭家路段上停车后,胡*驾驶宝马汽车(牌号浙B)故意撞上全顺车,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胡*告知被告人林*甲要求借用一下驾驶证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林*甲到现场后,明知上述两车相撞的事故系假事故,仍在胡*授意下,顶替作为宝马汽车驾驶员与徐xx一起参与事故处理,徐xx向全责全顺车投保的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300元,款项汇入林*乙账户。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俞*的证言材料、委托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凭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损照片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营业执照等,证实2012年11月26日晚,联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徐xx驾驶的全顺轿车(牌号浙B、被保险人林*乙)与林*甲驾驶的宝马汽车(牌号浙B),在本市鄞州区联丰中路郭家路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全顺车全责,联合保险公司最终为该事故保险理赔人民币17300元,并将款项汇入林*乙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2)证人沈*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2年6月购入涉案浙B全顺轿车,本案案发期间将车辆存放在被告人胡*处修理,其对2012年11月26日该车发生事故并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童*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涉案浙B全顺轿车,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胡*以投保人的身份将该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胡*之妻林*乙的事实。(4)证人林*乙的证言材料及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与胡*系夫妻关系,但不知道自己系该车的被保险人,也不知道涉案全顺车发生事故。案发后,其所有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确实收到理赔款,并将款项交给胡*的事实。(5)同案参与人胡*的供述在案。(6)同案参与人帅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胡*要求借用其驾驶证,帮忙开车去做个交通事故,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其联系了被告人徐xx,让徐xx开车去撞一下,并使用一下驾驶证,被告人徐xx同意借用一下驾驶证,并开车去擦一下。后被告人徐xx开涉案浙B全顺轿车,带着其与胡*至本市鄞州区联丰中路郭家路段停好,由胡*开了宝马车撞了全顺车,并由徐xx出面处理事故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林*甲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xx、林*甲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徐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6日晚上,因“帅x”要求开车去“擦一下”,其从胡*的修理厂驾驶涉案浙B全顺轿车至本市鄞州区联丰中路郭家路段,在“帅x”的指示下停车,后被一辆宝马汽车故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全顺车全责,其作为全顺车驾驶员参与处事故处理的事实。(10)被告人林*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6日晚上,其接到被告人胡*的电话,要求借用一下其驾驶证。其赶到本市鄞州区联丰中路郭家路段(奥**广场的桥下),看到宝马汽车与全顺汽车相撞,其在明知是假事故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胡*的要求下提供自己的驾驶证,并顶替作为宝马车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陈*、汪*、林**分别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陈*、汪*、林**、沈*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陈*、汪*、林**受被告人胡*指使,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间,发现被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徐xx虽未直接与胡*相识并商量,但知道帅x让其驾驶车辆去故意制造一起事故,故其停车后与宝马车相撞的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陈*、沈*、汪*、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陈*、汪*、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汪*、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对被告人徐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判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徐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沈*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保险公司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29770元;责令被告人徐xx、林*甲退赔给被害单位联合保险公司保险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7900元,责令被告人陈*、汪某退赔给联合保险公司保险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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