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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黄*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由被告人黄*驾驶夏利轿车(牌号为浙B,被保险人黄*),林某某驾驶尼桑轿车(牌号为浙B),在本市江东区滨江大道附近故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向全责夏利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赔全部赃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黄*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由被告人黄*驾驶夏利轿车(牌号为浙B,被保险人黄*),林某某驾驶尼桑轿车(牌号为浙B),在本市江东区滨江大道附近故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向全责夏利轿车投保的太**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报案并提出索赔,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赔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的证言材料、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单、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定损单、估损单、索赔申请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车辆照片、营业执照、理赔凭证、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30日,太**险公司接到报案,由被告人黄*驾驶夏利轿车(牌号为浙B,被保险人黄*)与尼桑轿车(牌号为浙B),在本市江东区滨江大道附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太**险公司向全责夏利轿车支付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50元。

2.证人朱*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林某某曾向其借用驾驶证,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驾驶证处理了2013年8月3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邹*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车辆登记信息、发票等,证实浙B夏利轿车已出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黄*的事实。

4.退赔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赔全部赃款。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

6.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的归案经过。

7.同案参与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其要求黄*帮忙制造一起事故,由黄*驾驶夏利轿车(牌号为浙B,被保险人黄*),其驾驶尼桑轿车(牌号为浙B),在本市江东区常青藤小区附近故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夏利轿车全责,其借用朱*的驾驶证去处理了该事故,黄*去理赔后将其中的7、8千元交给其的事实。

8.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林某某让其帮忙去撞一下车制造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由其驾驶夏利轿车(牌号为浙B),林某某驾驶尼桑轿车(牌号为浙B),在本市江东区滨江大道的一个公园附近故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夏利轿车全责,其向夏利车投保的太**险公司提出索赔,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50元,其将其中的8100元交给林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与他人合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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