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舒*、戴*、洪*、郭*、赵**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郑*犯保险诈骗罪、窝藏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舒*、戴*、洪*、郭*、郑*、赵*及辩护人杨**、张**、郭*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保险诈骗罪

2011年4月,被告人童*、舒*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舒*驾驶被告人童*为所有人,号牌为浙B的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所骗得的保险金用于偿还被告人舒*所欠被告人童*的债务。2011年5月2日,被告人舒*与被告人郑*经商量,由被告人舒*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江北区长阳东路从后方故意撞击被告人郑*驾驶的由舒*借来的浙B长城牌皮卡车,制造了一起由雪铁龙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童*向该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7872元。

2012年3月,被告人童*、戴*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戴*帮被告人童*将其名下一辆号牌为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故意制造一起事故,所骗得的保险金用于修理该车辆的故障。被告人戴*随后联系被告人洪*并与其商定由上述车辆故意撞向由洪*提供的车辆,从而达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201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赵*受戴*指使,驾驶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在本市鄞州区五乡镇附近的329国道上,从后故意碰撞受洪*指使的被告人郭**驾驶的号牌为浙B的菲亚特牌小型客车,制造了一起宝马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童*向该车辆保险人人保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5639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童*驾驶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在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一公路上发生车辆底部与地面岩石碰撞,变速箱受损的单向交通事故。被告人童*为达到将该车辆的变速箱得到保险理赔的目的,指使他人用榔头敲击变速箱从而扩大损失程度,后向该车辆保险人人保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3740元。

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童*与翁*经预谋,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用来修理各自车辆的划痕或故障的目的,由被告人童*驾驶翁*为所有人,号牌为浙B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倒车故意撞向童*停放在本市江东区福明家园小区内的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制造了一起大众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童*向人保财**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因车辆保险人人保财**分公司怀疑该事故而未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窝藏罪

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与朱*(另案处理)在明知刘**、张**将他人打伤的情况下,为使两人逃跑以躲避法律制裁,由被告人郑*提供车辆,朱*驾驶该车辆将刘**、张**送至浙江省杭州市。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舒*、戴*、洪*、郭*、郑*、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郑*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童*第四节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舒*、赵*系自首。被告人童*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童*、戴*、洪*、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童*、舒*、戴*、洪*、郭*、郑*、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童*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童*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戴*系从犯,能劝说同案犯自首,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戴*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来提出被告人郑*有立功表现,关于保险诈骗罪能自愿认罪,系从犯;关于窝藏罪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郑*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保险诈骗事实

2011年4月,被告人童*、舒*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舒*驾驶被告人童*所有的号牌为浙B的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所骗得的保险金用于偿还被告人舒*欠被告人童*的债务。2011年5月2日,被告人舒*与被告人郑*经商量,由被告人舒*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江北区长阳东路从后方故意撞击被告人郑*驾驶的由舒*借来的浙B长城牌皮卡车,制造了一起由雪铁龙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童*向该车辆保险人人保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7872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5月,被告人童*的号牌为浙B的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7872元,后发现被告人童*提供的修理发票存在问题,故怀疑这起事故存在问题等事实。

2、证人周*证言材料,证实其名下的浙B长城牌皮卡车2011年出过事故,该车是被王**借去时出事故的,舒*是王**的女婿等事实。

3、保险公司理赔单证受理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电子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童*、舒*等人从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7872元的事实。

4、被告人童*、舒*、郑*供述在案。

2012年3月,被告人童*、戴*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戴*帮被告人童*将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故意制造一起事故,所骗得的保险金用于修理该车辆的故障。被告人戴*随后联系被告人洪*并与其商定由上述车辆故意撞向由洪*提供的车辆,从而达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201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赵*受戴*指使,驾驶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在本市鄞州区五乡镇附近的329国道上,从后故意碰撞受洪*指使的被告人郭**驾驶的号牌为浙B的菲亚特牌小型客车,制造了一起宝马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童*向该车辆保险人人保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5639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3月,被告人童*的号牌为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5639元,后发现被告人童*提供的修理发票是假的,故怀疑这起事故存在问题等事实。

2、证人陈*甲证言材料,证实其名下的号牌为浙B的菲亚特牌小型客车是其和其丈夫洪*在驾驶,该车2012年3月出过一次事故,事故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

3、保险公司理赔单证受理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电子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童*、戴*等人从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5639元的事实。

4、被告人童*、戴*、洪*、郭*、赵*供述在案。

2012年5月,被告人童*驾驶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在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一公路上发生车辆底部与地面岩石碰撞,变速箱受损的单向交通事故。被告人童*为达到将该车辆的变速箱得到保险理赔的目的,指使他人用榔头敲击变速箱从而扩大损失程度,后向该车辆保险人人保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童*的号牌为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3740元,后发现被告人童*提供的修理发票是假的,故怀疑这起事故存在问题等事实。

2、保险公司理赔单证受理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电子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童*从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童*供述在案。

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童*与翁*经预谋,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用来修理各自车辆划痕或故障的目的,由被告人童*驾驶翁*为所有人,号牌为浙B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倒车故意撞向童*停放在本市江东区福明家园小区内的浙B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制造了一起大众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童*及翁*向人保财**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因车辆保险人人保财**分公司怀疑该事故而未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2月,翁*报案称其号牌为浙B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要求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赔付,后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怀疑是假事故,经与翁*沟通后,报案人翁*来销案,不要求赔付等事实。

2、证人翁*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2月,其与被告人童*经预谋,由被告人童*驾驶其的号牌为浙B的大众牌小型客车故意发生事故,要求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赔付,后童*告诉其这个案件很麻烦,要其把案子销掉,其就把案子销掉了等事实。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童*等人欲骗取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等事实。

4、被告人童*供述在案。

二、窝藏事实

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与朱*(另案处理)在明知刘**、张**将他人打伤的情况下,为使两人逃跑以躲避法律制裁,由被告人郑*提供车辆,朱*驾驶该车辆将刘**、张**送至浙江省杭州市。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甲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9月16日晚上,其和刘*甲一起打了人,当时郑*、朱*都在场,第二天刘*甲打电话告诉其对方伤势很重,已经报警,叫其去郑*店里,刘*甲要郑*送他们去杭州市,郑*说没空,让朱*送,郑*把自己的车钥匙给朱*,叫朱*送他们去杭州市,后朱*就送他们去杭州市等事实。

2、证人朱*证言材料,证实了2013年9月16日晚上,刘*甲和他的朋友一起打了人,其中一个男的头部被打出了血,刘*甲打人时其和郑*在场,第二天刘*甲打电话让其去郑*的店里,其到后刘*甲让其送他们去余姚,其讲让郑*送,郑*讲店里有事,让其送,其只能用郑*的汽车送他们,后将刘*甲等人送到杭州市。其知道被刘*甲打的人伤势比较严重等事实。

3、证人陈*乙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9月17日凌晨,其在宁波市江北区压赛堰附近被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王*、韩*、张**等人证言材料,印证了刘**、张**殴打陈**等人的事实。

5、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刘*甲等人殴打的陈*乙损伤构成重伤。

6、被告人郑*供述在案。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被告人郑*涉嫌犯窝藏罪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郑*,被告人郑*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关于窝藏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谅解。被告人童*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舒*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戴*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劝说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在取保候审期间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童*已退赔了赃款,并得到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谅解。

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抓获被告人童*;2014年5月29日抓获被告人戴*、洪*;2014年6月4日抓获被告人郭*;2014年6月24日抓获被告人郑*;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舒*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的破案经过,证实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被告人郑*涉嫌犯窝藏罪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郑*,被告人郑*自行到公安机关等事实。

4、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预收款票据、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情况说明、客户业务回单、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童*已退赔了全部赃款的事实。

5、宁海县公安局的意见书、抓获经过、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舒*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6、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文教派出所的证明、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童*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证人陈*丙证言材料,证实赵*去派出所的那天,其丈夫戴*打电话给其,叫其一起陪同赵*去派出所,后其和戴*、赵*三个人一起到望**出所等事实。

8、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投案自首时,戴*和戴*妻子陈**也在场的事实。

9、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中马派出所的立功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在取保候审期间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

11、被告人童*、舒*、戴*、洪*、郭*、郑*、赵*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分别与被告人舒*、戴*、洪*、郭*、郑*、赵*等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童*、舒*、郑*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戴*、洪*、郭*、赵*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童*、舒*、戴*、洪*、郭*、郑*、赵*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伙同他人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舒*、戴*、洪*、郭*、郑*、赵*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指控保险诈骗罪的第三节事实,犯罪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童*指使他人用榔头敲击汽车变速箱从而扩大损失程度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被告人舒*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舒*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赵*可从轻处罚。关于窝藏罪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对窝藏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戴*、郑*均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童*、郑*均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戴*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童*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戴*、洪*、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舒*、戴*、洪*、郭*、郑*、赵*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童*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戴*能劝说同案犯自首,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郭*来提出被告人郑*有立功表现,关于保险诈骗罪能自愿认罪;关于窝藏罪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被告人戴*、郑*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舒*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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