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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孙*、陈*乙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陈*甲明知驾驶证已被注销,仍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汽车,路径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大蛟龙村时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毁。后被告人陈*乙赶至事故现场,经二人商量,由被告人陈*乙冒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向中国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车辆损失人民币193000元,期间被该公司发现漏洞并报案。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陈*乙,合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陈**、陈*乙均系未遂。被告人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陈*甲明知驾驶证已被注销,仍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路径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大蛟龙村时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毁。后被告人陈*乙赶至事故现场,经两人商量,由被告人陈*乙冒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车辆损失人民币193000元,后因保险公司报案而未实际取得保险理赔款。2015年3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甲,陈*甲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系被告人陈*甲妻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5年2月19日晚,其接到陈*甲电话说他在三门县大蛟龙村出了车祸,其因担心陈*甲一个人不太安全便让陈*乙赶去事故现场看看情况,后陈*甲告诉自己他让陈*乙帮自己顶包的情况。

2.证人翁*(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材料、委托书及保险公司的事故询问笔录,证实了其公司在调查浙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现有诈骗嫌疑,后公司委托其前往南**出所报案的相关情况。

3.证人施**(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材料,证实了在浙B小型汽车受损案的调查和定损过程中,被告人陈*乙自称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由于陈*甲本人在安徽,所以叫陈*乙来办理理赔手续。我也事先联系过陈*甲,让其来保险公司做笔录,但陈*甲一直没来,后来陈*甲向我说过会让陈*乙前来办理索赔,后被告人陈*乙在索赔申请书上填写了事故经过、损失情况并签字确认。

4.证人吴*(宁波**4S店员工)的证言、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照片、估价单等材料,证实了浙B的小型汽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和宁波利**限公司的维修,车损为人民币193000元。

5.保险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实了被告人陈**将其所有的浙B的小型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6.驾驶员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陈*甲因驾驶证有效期超期导致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

7.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了浙B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报案、出险经过及损失、被保险人等情况。

8.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陈*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情况。

9.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了被告人陈*乙谎称其驾驶浙B的小汽车于2015年2月19日晚,行驶至健跳镇东郭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3月31日在保险公司将正在索取理赔费用的被告人陈*乙抓获。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4月1日向南**出所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陈**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陈**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孙*提出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章**提出被告人陈*乙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孙*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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