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保险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变诉(2014)10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卢**、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和余**(另案处理)分别为宁波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二手车部总监和评估师,负责二手车业务。该二手车部于2013年3月以人民币6.1万元的价格从北**集团置换一辆沃尔沃轿车[牌照为浙B,已投保中华联**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多个商业险种],并按公司规定连同车辆保险一起过户至余**名下;同年4月又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牌照为浙B),暂未过户。

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傅**同其母亲朱**(另案处理)、余**在本区通途路下邵路段故意制造了上述沃尔沃轿车追尾丰田卡罗拉轿车的保险事故,造成沃尔沃轿车车头、卡罗拉轿车车尾严重损毁后报警,余**、朱**分别自称是沃尔沃和卡罗拉轿车驾驶员,交警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介入后,余**谎称沃尔沃轿车系其父亲以人民币19万元抵债而来,并称与朱**不相识,误导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公司定损前,被告人傅*和余**将两车连同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事故车商人黄*得款人民币18.8万元,并对公司谎称两车分别以人民币6.3万元和9.5万元的价格出售,公司据此将两车账目做平,被告人傅*将余款3万元占为己有。同年5月,保险公司对沃尔沃轿车一次性定损人民币15.6万元,对卡罗拉轿车评定修理费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年6月6日将18.66万元理赔款(含600元拖车费)汇入由黄*控制的余**农业银行账户。

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傅*到案,其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

经鉴定,沃尔沃轿车车头损毁价值人民币57950元;丰田卡罗拉轿车车尾损毁价值人民币9294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和手机基站数据信息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同他人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在制造保险事故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傅**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傅*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傅*辩称:第一,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卖掉后,其之所以没有上交3万元卖车款,是为了用于公司以后的不时之需,比如二手车修理、填补卖车亏损等;第二,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人在宁波天一广场,其没有伙同任何人制造该起事故。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1.傅*不是沃尔沃车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2.鉴定机构在没有对实物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对车损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予认可;3.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基站数据信息和绘制的基站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现有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关于职务侵占罪:1.恒**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二手车经销业务,傅*收购的二手车均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卖车所得的钱款也未汇入恒**司账户,而是汇入霍**个人账户,没有证据证明买卖二手车的利润进入恒**司,故涉案的3万元卖车款不属于恒**司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2.恒**司不存在二手车总监这一职务,傅*没有职务之便,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3.傅*与恒**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写岗位是后勤,但从未从事后勤方面的工作,故该合同是虚假的,傅*所从事的劳动为私人劳务,是为符*、霍**等个人服务的,故傅*与恒**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4.涉案的3万元卖车款傅*没有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司事务,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傅*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5.即便认定职务侵占罪成立,傅*亦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恒**司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傅*和余**(另案处理)原系宁波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二手车部的总监和评估师,负责公司的二手车收购和销售业务。2013年2月底3月初,仑江**公司(以下简称“仑**司”)用一辆旧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沃尔沃车”)(车辆识别代号:YV1TS91J541345340)以61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在恒**司置换一辆新车。该沃尔沃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均投保于中华联**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北仑支公司”)。为方便交易,恒**司将沃尔沃车及所投保险一并过户(登记)至余**名下,变更后的车牌号码为浙B。2013年4月,恒**司以90000元的价格从汪某处收购了一辆旧的丰田卡罗拉牌轿车(以下简称“卡罗拉车”)(车辆识别代号:LFMAPE2C2B0311661,车牌号码浙B)。

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傅*在行车过程中频繁与余**、朱**(另案处理)手机联络,并伙同余**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通途路下邵路段故意制造了上述沃尔沃车追尾卡罗拉车的事故,致使前者车头和后者车尾严重毁损。事故制造后,傅*先驶离现场,与余**、朱**多次联系后又重返现场。其间,余**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了沃尔沃车所投保的中联**支公司。交警处理事故时,余**和朱**分别自称是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的驾驶者。交警以简易程序认定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余**以沃尔沃车被保险人身份向中联**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并在工作人员询问其事故情况时,谎称沃尔沃车是其父亲以19万元抵债所得,并称不认识对方车主和驾驶员朱**。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在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之前),被告人傅*就联系了做事故车买卖生意的黄*。后双方就转让沃尔沃车(连同保险理赔权)和卡罗拉车达成协议,黄*先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13年5月,中联**支公司与黄*磋商后,对沃尔沃车一次性定损156000元,并根据发票确定卡罗拉车修理费30000元和两车施救费共600元。定损之后,黄*向被告人傅*支付了剩余转让款138000元。被告人傅*将其中30000元占为己有,仅向恒**司上交了158000元,并谎称两车分别以63000元和95000元的价格出售,恒**司的会计据此记账。2013年6月6日,中联**支公司将上述沃尔沃车的保险赔款共计186600元汇入了余**的中**银行账户(卡*为6228480316008292864),上述赔款已被黄*领取。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傅*涉嫌保险诈骗,遂电话通知其到案。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傅*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并交代了其截留3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后经鉴定,涉案的沃尔沃车损失价值为56466元,卡罗拉车损失价值为929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符*的证言:其是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有二手车部,主要工作就是评估收购及出售二手车,具体经办人员是傅*和余**,其中傅*是总监,余**是评估师。恒**司收购来的二手车属于公司所有,但为了方便交易一般先过户到余**名下,或者暂时不过户,等车子出售的时候直接过户给新车主。公司不允许员工私自收购出售二手车。根据财务记录,浙B沃尔沃车是仑**司以旧换新的,收购价是6.1万元,出售价是6.3万元,浙B丰田卡罗拉车是从汪某处收购的,收购价是9.2万元,出售价是9.5万元。2013年5月,傅*、余**将这15万余元上交公司财务,同时把这两辆车的账在财务处做平。傅*和余**从未向其提起过两车事故以及从中联财险得到18万余元保险金的事。2013年12月,余**未办理离职手续,就自行消失了。公司内部有修理部,有很多高级修理工,对车辆的变速箱、电脑版完全有维修能力。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其是恒**司二手车部的内勤,负责做报表等工作。平时二手车交易都是由傅*和余**负责的。二手车收购金额一般有合同,销售金额是傅*和余**报给其之后再登记的,一般以傅*、余**存入公司账户的银行小票为准。只要进公司账户的车子,其都会做报表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收购报表和销售报表都有。霍庆功是恒**司股东,当时以他名字开户的,所以一直在用这个账户。二手车一般不用修理,如果有,只要凭修车发票可以到财务报销。

3.证人屠*的证言:其是恒**司的会计,公司二手车部的账目由其来做。二手车部的车都属于公司所有,有些车名义上挂在余**名下。二手车部收车凭合同和用款申请书,公司直接付钱给客户。卖车由二手车部的人将钱打入公司霍*个人账户,然后凭银行回单和二手车部做的报表做账。二手车部其他需要用钱的,凭发票可以到财务报销。公司收购的二手车基本上不修理,而且公司有自己的修理部。如果实在有必要到外面修,可以拿发票来报销,不用流动资金里的钱。2013年2月28日,仑**司以6.1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沃尔沃车卖给恒**司,用作置换新车。同年4月18日,汪某以9.2万元的价格将一辆卡罗拉车卖给恒**司。同年5月22日,二手车部将这两辆车的卖车钱汇入公司账户,其中沃尔沃车卖价6.3万元,卡罗拉车卖价9.5万元。其在5月底的时候,凭二手车部的报表及银行回单已将账目做好。

4.证人傅*的证言:其是仑**司的财务。仑**司出售过一辆车架号YV1TS91J541345340沃尔沃车,原牌照是浙B。2013年年初,公司领导决定到恒迪4S店以旧换新,用公司旧的沃尔沃车置换一辆奥迪车,并叫其办手续。2013年3月,恒迪4S店工作人员陪其到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6.1万元的价格卖掉沃尔沃车。车款是恒迪4S店支付的,卖车的钱抵扣在买奥迪车的车款中。发票上买方写的是余**。仑**司与余**以及余**的家人都没有经济纠纷。沃尔沃车的保险是2013年1月份的,卖车的时候保险也一并转让了。

5.证人汪*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之前有一辆牌照为浙B、车架号是LFMAPE2C2B0311661的卡罗拉车。2013年4月,因家里缺钱,其就把这辆卡罗拉车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恒**司,当时负责接待其的是恒**司的工作人员傅*。

6.证人李*的证言:其是中联财**支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底,其公司内部核算时发现有一笔赔付18.66万元的事故有保险诈骗嫌疑,肇事追尾的车是牌照为浙B的沃尔沃车。公司经过调查,认为余**、傅*、朱**三人故意制造该起事故,骗取保险金,故由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叶*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是中联财险宁波分公司品质管理科科长,主要负责大事故的赔偿工作。中联财险受理过一辆沃尔沃车追尾一辆卡罗拉车的事故。这起事故是2013年4月20日晚上发生的,车主余**当场就打95585报警,当时受理的是北**公司的定损员。那辆沃尔沃车被拉到宁波下应北路的沃尔沃4S店后,其和定损员计*去查勘过,整个车头已经撞掉。经其核算,这辆车如果在4S店修理,费用要超过20万元。2013年4月23日,余**来到保险公司,其和计*就事故情况询问余**,核实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余**称事故当晚,他开车从北仑大润发出来,走泰山西路转通途路,往宁波方向开,在下邵不到的地方,因对方急刹车,致使他发生追尾。当时他车速约80码,开着远光灯,与前车相距约一辆车的距离。余**还称该车是他父亲以19万元抵债来的,和对方车主、司机均不认识。其和计*将询问情况做了笔录。之后,双方开始磋商车子修理问题。经过半个月的商谈,公司一次性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5.6万元。

8.证人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是中联财险的定损员,2013年4月20日浙B车追尾的案件是其和同事叶*一起查勘,一起给余**做笔录的。4月22日,其和叶*一起到宁波下应北路的沃尔沃4S店勘查浙B车,经核算,如果这辆车在4S店维修,费用要20万元以上。其和叶*就联系车主。4月23日中午,车主余**到保险公司,其和叶*作了笔录。笔录中,余**称事故当晚,他开车从北仑大润发出来,走泰山西路转通途路,往宁波方向开,在下邵不到的地方,因对方急刹车,致使他发生追尾。当时他车速约80码,开着远光灯,与前车相距约一辆车的距离。余**还称该车是他父亲以大约19万元抵债而来,其与事故对方车主、驾驶员均不认识。做完笔录,其、叶*与余**商谈一次性赔付的事情,但没有谈成。后来,其记得是和一个叫黄*的人谈下来的,后续手续也是黄*来办的。不过保险金是打入余**账户的。这辆沃尔沃车当时市场实际价值只有六七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要按照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的,而在4S店维修大概要20万元左右,两者相差太大,所以保险公司要和车主协商。

9.证人方*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是中联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员工,负责理赔查勘。2013年4月20日晚发生的事故,报案时间是22时40分许。次日,其和当事人余**一起到丰颐沃尔沃4S店查勘,发现一辆黑色沃尔沃车车头都撞扁了,气囊炸裂,损失巨大。其按照规定询问余**事发经过,并制作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余**在出险通知书上写了事故经过“从大润发出来开到通途路前方有辆丰田车急刹车,我车子没有刹住追尾前车,本车车头严重,对方车车尾也比较严重”并签名。机动车辆保险申请书的时间余**可能漏写了,但其可以肯定是2013年4月21日余**当场写的事故经过和名字。

10.证人洪*的证言:其是北仑交警大队的民警。2013年4月20日晚,其值班接到指令,通途路北仑往宁波方向下邵不到的地方有辆车追尾。其带领协警赶赴现场,发现是一辆浙B的沃尔沃车追尾一辆浙B卡罗拉车,无人员受伤,沃尔沃车负全责。其对事故车拍了照片,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双方驾驶员签字并无异议。由于电脑硬盘问题,当时拍的现场照片已打不开。事故做过勘察,但是否人为制造其也无法判断。

11.证人黄*的证言:其是个人做二手车生意的,收购事故车带保险,然后等事故车保险公司赔付后,把车修好,再以二手车卖掉,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4月21日下午,恒迪4S店的二手车经理傅*打电话给其,称有一辆沃尔沃车撞了,问其要不要买。第二天,其和傅*见面商谈具体情况,并看了车主余**提供的资料,包括交警出具的事故单、保险单等,决定以11万元收购该车。双方签好合同,其先付给余**5万元定金,余款等保险公司定损单出来后再付。过了几天,傅*或是余**打电话给其,问其被沃尔沃车追尾的卡罗拉车要不要买,当时卡罗拉车停在轿辰丰田4S店。其又和傅*、余**谈好价格为8万元,卡罗拉车购买合同没有签,其答应保险定损之后一并付钱。后来,保险公司就一次性赔款的事情与其联系,谈下来沃尔沃车一次性定损15.6万元,卡罗拉车按照4S店修理发票3万元,一共是18.6万元。2013年5月8日保险公司定损好,5月14日其向余**支付了余款138000元(因为车子还有违章要处理就扣了2000元)。由于保险公司要把赔款付给余**,余**就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其。同年6月6日,保险公司把赔款汇入了那张农行卡里,其再把钱转入自己银行卡里。现在这两辆车都已经被其转卖。其记得沃尔沃车车架号后六位是345340,卡罗拉车当时牌照是浙B。

12.证人焦*的证言:其和朱**是好友。2014年1月13日,朱**到其经营的美容店里,让其帮忙向民警作伪证,就称2013年上半年朱**和其一起在北仑明州路上岛咖啡店吃饭,晚上朱**回宁波的路上出了车祸。其问为什么要说谎,朱**称是为了车子的事情,但具体的事没说。2014年1月16日上午,朱**打电话告诉其,公安已经把她儿子叫过去了,还让其帮忙拜菩萨。其知道是朱**上次说的帮忙作伪证的事情。当天晚上,朱**的妹妹朱**也联系其,告诉其朱**被公安带走了,并和其确认了朱**交代的谎言细节,即“明州路上岛咖啡”、“天气不冷不热的时候”、“回宁波路上出的车祸”。之后,其就按照朱**、朱**的说法,向民警说了假话。后来其还问朱**,事情如何。朱**答复称已托好关系,朱**和她儿子都还没有交代。实际上,其没听说过朱**出过车祸,如果有,凭二人这么好的关系,朱**应该会告诉其。

13.证人林*的证言:余**是其表哥,与其一起住在其公司宿舍里。余**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8(尾号9717)和155(尾号2321)。

14.证人王*、吴**、陆*的证言以及收款收据、宁波市**维修中心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6月以后,傅*在工作中的卖车亏损和支出维修费用的情况。

(二)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1.恒**司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傅*、余科迪系恒**司的员工。

2.公司登记信息、恒**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恒**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符某系恒**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霍**公司股东(职务总经理)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联财险宁波分公司和宁波**公司的营业执照、仑**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仑**司记账凭证、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保险发票:证明2013年1月,仑**司在中联财险北仑支公司为涉案的沃尔沃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的事实。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仑**司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3月初,仑**司向恒**司购买一辆奥迪牌轿车,并将涉案的沃尔沃车以6.1万元的价格置换给恒**司,用于折抵新车价款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2013年3月,涉案沃尔沃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由仑**司变更为余科迪,车牌号码由浙B变更为浙B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的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的基本情况,其中沃尔沃车已于2013年3月过户至余**名下的事实。

7.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4月18日,汪*将涉案的卡罗拉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恒**司,恒**司已支付货款的事实。

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证明2013年4月20日22时43分许,余**就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

9.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科迪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10.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

11.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涉案的卡罗拉车维修费为3万元以及两车施救费合计为600元的事实。

1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对涉案的沃尔沃车一次性定损15.6万元以及确定涉案的卡罗拉车维修费3万元的事实。

13.车辆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傅*和余**将涉案的沃尔沃车连同该车保险理赔权以11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黄*的事实。

14.中**银行查询信息:证明(1)2013年4月24日、5月14日,黄*先后将购车款5万元、13.8万元汇入余科迪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卡号后四位2470);(2)2013年6月6日,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18.66万元汇入余科迪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卡号后四位2864)的事实。

15.恒**司记账凭证(中国**回单、中国**存款凭条)、恒**司收购和销售明细报表、霍**的中**行与中**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5月22日,恒**司收到涉案沃尔沃车转让款6.3万元和卡罗拉车转让款9.5万元,并以上述金额制作报表和记账的事实。

16.中联财险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3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叶*和计*就涉案事故经过对余**做过询问笔录的事实。

1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傅*接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至经侦大队,后被民警依法传唤的事实。

1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傅*的身份情况。

19.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车损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车的毁损情况,其中沃尔沃车车头严重变形,卡罗拉车车尾严重凹陷。

20.宁波**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的损失价值。

21.浙江公安手机信息采分系统查询数据、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基站数据信息、手机基站定位原理及基站覆盖范围说明、中国**公司网络运行**护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傅*和朱**、余**的手机通话情况和各自通话所在的区域范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其是恒**司二手车部的总监,负责二手车的买卖。余**是其同学,2012年9月由其招进恒**司,2013年12月初离职。收购的二手车都属于恒**司,但是为了买卖方便,一般先过户到余**名下。2013年2月,有一家公司用旧的沃尔沃车向恒**司置换新车,置换价格为6.1万元。同年4月,恒**司以9.2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车,其中2000元是中介费。其打算自己买下这辆卡罗拉车,就让其母亲朱**试车。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宁波天一广场和女友逛街,分别接到朱**、余**的电话,二人均称在(北仑往宁波方向)通途路上发生撞车事故。其就开车(公司的车子)从天一广场过去,走江东北路至通途路,然后沿通途路到达事故地点(下邵不到的地方),发现和其母亲撞车的人正是余**,具体事故是沃尔沃车追尾卡罗拉车,当时两辆车已被拖车拖走。其中沃尔沃车是余**私自偷开出去的,平时停在恒**司里。朱**没有受伤,余**眼镜被气囊弹坏,脸上有点小伤。其问过他俩事故原因,余**称自己开车失误。当晚,其把朱**和余**接上车,开到自己家(湖景花园)。在途中,其追上过拖车,看见那两辆车撞得很厉害。到家后其把车给余**,让他自己开走。至于事故当天,朱**之所以出现在通途路上,是因为她和一朋友在北仑吃饭,吃完饭开车回家去。第二天上午,其联系了做事故车生意的一个姓黄的男子,将出事故的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的车况、保险情况等告诉对方,问他是否收购。之后其、余**和那个姓黄的男子谈妥交易价格,沃尔沃车11万元、卡罗拉车8万元。姓黄的男子先付了定金,余款是沃尔沃车的保险公司定损后付清的,钱都付到余**的银行卡里。扣去丰田4S店购买材料花去的2000元,姓黄的男子总共付了18.8万元。其把其中15.8万元作为两车的出售款打入公司账户,剩下3万元自己留下了,没有入账,用于公司的不时之需。账目上是沃尔沃车6.1万元购进,6.3万元出售,卡罗拉车是9.2万元购进,9.5万元出售。其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159(尾号1664),一个186(尾号9909)。

2.犯罪嫌疑人朱**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与辩解:其自己没有车,平时开其妹妹朱**公司的一辆广本轿车。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朋友焦*在北仑明州路上岛咖啡店吃饭,吃到晚上八九点钟。其自己开车回宁波,从长江路到泰山路,再到通途路,开到下邵不到的地方,前面有一辆轿车突然踩刹车,其也踩了刹车,后面的车子就撞了上来。当时其车速为七八十码(每小时70至80公里),车子被撞开了几米,后备箱被撞凹。其感觉震了一下,身体和方向盘碰了一下,手有点折疼。对方司机是个小伙子,他询问了一下其情况就报警了。其就走到路边等着,并打电话联系其儿子傅*,傅*从宁波过来的。过了一会儿交警来处理,认定对方全责,对方司机就打电话叫拖车。等拖车把两辆车拖走之后,傅*才到,发现对方司机是他的同事(姓余),于是就把其和姓余的同事接上车一起回了宁波。傅*先把其送到家,然后再送姓余的同事。出事故的是辆卡罗拉车,是傅*所在公司收购的。傅*觉得车不错,就让其试车,事故前已经开了两三天。

3.犯罪嫌疑人朱**在侦查阶段的后三次供述与辩解:其之前说了假话,并让焦*帮忙作了伪证。2013年4月一天,白天其一直待在家里(湖景花园),当天晚上,其、丈夫和两个儿子都在家里吃饭。吃完饭大概七点,其从湖景花园开车出来,准备到北仑大路村找一夜情。其走通途路,开到泰山路和新大路路口不到的地方,发现自己来月经,就调头回宁波,仍走通途路。当时通途路已修好,四车道。其开到通途路下邵不到的地方,前面有车踩了刹车,其也踩了刹车,后面的车就撞上了其开的车。对方是一个小伙子,当时其不认识,对方报了警。其打电话给傅*,跟他说了车子被撞的事。之后,交警前来处理了事故,拖车过来把两辆车拖走了。傅*是拖车开走之后才到的,其这才知道那小伙子是傅*的同事。然后傅*把其和那小伙子接上车,先送其回家,然后又送小伙子。其听说大路村有小姐卖淫,其也想试试,找一夜情。其不知道大路村具体在什么地方。其怕家里人知道一夜情的事,所以叫焦*作伪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傅*职务及涉案两车权属的问题

被告人傅*在恒**司工作并负责该公司二手车交易,这一事实不仅其本人多次供述在案,且有证人符*、吴**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傅*不是恒**司职工等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傅*、汪*、屠*等人的证言以及旧机动车收购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恒**司收购和销售明细报表等书证,证实涉案的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系由恒**司收购,只是出于交易惯例,公司将沃尔沃车(含保险)登记在职工余**名下,被告人傅*对该交易惯例亦有相关供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傅*收购的二手车不属于公司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事故是否系傅*等人故意制造

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浙江公安手机信息采分系统查询数据、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1.事故发生前的20多分钟内,傅*就主动与余**、朱**频繁手机联络,其中与余通话6次,与朱通话5次。在通话过程中,三人各自沿泰山路驶往通途路(朱在前,傅**,余在后)。2.事故发生之后,余**、朱**即刻联系了傅*,傅*当时就在事故地点附近,但却故意驶往宁波城区方向。3.傅*重返事故地点后,并未同余**一起回宁波,而是前往北仑小港。被告人傅*与犯罪嫌疑人朱**所交代的事故前后的行程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且二人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傅*和余**从未向恒**司提起过该事故、余**向保险公司谎称沃尔沃车来源及其与对方车主、驾驶员均不认识、朱**指使焦*作伪证以及傅*私吞大部分转让利润且余**知情不报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起事故系傅*等人为骗取保险金而以损毁车辆的方式蓄意制造的。故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未参与制造事故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及诈骗金额问题

现有证据证明,恒**司是沃尔沃车的所有人,但为了交易方便,将该车及保险均登记在余**名下。所以,余**是沃尔沃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名义上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傅*为骗取保险金,伙同余**故意制造事故,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傅*等人故意制造事故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使沃尔沃车的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即便傅*在保险公司定损赔偿之前将沃尔沃车及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由善意第三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并领取保险金,也不影响对傅*保险诈骗行为的认定,诈骗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18.66万元)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傅*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车损价值

涉案两车的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根据合法的程序所作,鉴定方法和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故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未扣除沃尔沃车的残值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五)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傅*从黄某处所获得的18.8万元并非单纯的卖车货款,这笔转让款的对价是被损毁的沃尔沃车和卡罗拉车的所有权以及一笔保险金(当时具体保险金数额尚未确定而已)。而保险金是傅*通过保险诈骗得来的,系犯罪所得,并非恒**司应得的收入。正基于此,傅*所占有的3万元不能认定为恒**司的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虽不当,但结论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毁巨额财产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傅*骗取的保险金,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退赔中华联合财**市北仑支公司损失人民币18.6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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