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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陈*、郑*、叶*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陈*、郑*、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林*受朋友邀请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一酒店吃饭,席间喝了2瓶雪花啤酒。至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林*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中国平*有限公司的浙C骊威轿车,欲返回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的家中。当途经瑞安市林垟路段时,被告人林*因将皮夹遗落在酒店调头返回时,因车辆撞上路边交通标志杆而发生翻车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人林*电话通知其朋友黄*甲,后黄*甲通知林*的丈夫被告人陈*。瑞安*飞云中队接到路人报警后通知当天轮值的协警被告人郑*、叶*出警。当被告人郑*、叶*来到现场时,被告人林*先是让一路过的司机冒充事故司机,但被被告人郑*识破。尔后,被告人林*恳求被告人郑*答应让其丈夫陈*顶包,被告人陈*赶到现场以后,夫妻二人一同向被告人郑*求情,被告人郑*因没有在林*身上闻到酒气、一时心软就答应了,并按照被告人陈*为事故驾驶员进行处理。随后,被告人陈*打电话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报车辆出险,被告人郑*还告诉中国平*有限公司的查勘定损员称陈*是事故驾驶员。事后,被告人郑*向值班民警汇报也称陈*是事故驾驶员,且没有提及饮酒驾驶和顶包。4月23日,瑞安*飞云中队出具事故处理单,认定陈*是驾驶员。经中国平*有限公司定损,浙C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金额为人民币43890元。2015年5月18日,被保险人被告人林*正式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因被发现而未遂。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林*、陈*被抓获。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郑*、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陈*、郑*、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欧*、倪*、黄*、王*、李*乙、李*丙、卢*、杨*、黄*乙的证言,保单,定损报告及现场照片,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话单,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结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郑*、叶*结伙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郑*能自首,被告人林*、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叶*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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