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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邵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邵*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艾*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川小区内发生两车相撞的事故并逃离事故现场。2时许,为骗取车辆保险金,被告人艾*经与被告人邵*商量,由被告人邵*顶替被告人艾*驾驶浙D汽车重返事故现场,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其系肇事司机,后由浙D汽车车主被告人艾*向中国人民财*市柯桥支公司申请理赔,并骗得保险理赔款46008元。

案发后,被告人艾*已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46008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邵*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保险理赔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余*、王**、李*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邵*结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发还给被害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四万六千零八元,发还给中国人民财*市柯桥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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