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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龙犯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祝*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以(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祝*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祝*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祝*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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