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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范*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朱*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范*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为浙F马自达睿翼轿车在嘉善县*大酒店西侧公交站台处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公交站台受损。后被告人王*因害怕自己酒驾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及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与被告人范*联系,决定由被告人朱*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进行事故处理。后被告人范*接朱*来到事故现场顶包,在交警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朱*便谎称是自己正常驾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最终三被告人通过平安保险公司官方网站以网络理赔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的母亲柏*代其退出全部理赔款,公安机关已将该笔款项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平*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朱*、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朱*、范*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冯*、姚*、柏*的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申请书,保险理赔申报材料及支付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朱*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被告人范*明知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而提供帮助,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范*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得以退赔,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朱*、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朱*、范*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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