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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犯职务侵占罪、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职务侵占罪、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江*就职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从事事故定损及保险理赔工作。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人江*利用从事车辆事故定损保险理赔之职务便利,编造公司理赔系统中已理赔的互不相关的两辆车(分别为牌照“皖”拖拉机、“浙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中国人民*司安吉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410元。

二、保险诈骗事实

2013年11月,被告人江*在看到修车行有一辆红色马自达牌汽车因严重受损正在维修,因该车与其驾驶的号牌为“浙E马自达牌汽车”(其妻张*名下)均为红色车身,遂拆下自己的车牌套在受损汽车上进行拍照。嗣后,被告人江*以自己的汽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报保险,又利用自己单位其他定损员的账号进入理赔系统进行保险理赔,后骗取中国人民*司安吉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于2014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另,被告人江*已退赃人民币39010元(其中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37010元已发还中国人民*司安吉支公司,另2000元人民币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张*、魏*、蒋*、王*、黄*、俞*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湖州*协会关于安吉地区骗保问题情况的汇报、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商业险理赔材料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票据,暂扣款票据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向本单位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其妻子的车辆未曾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江*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能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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