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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群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系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职期间,张*利用其经营汽车维修厂的便利,伙同他人两次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金共计1344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浙C车登记于*公司名下,投保于人寿财*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普*司。2011年1月,客户张*因其所有的浙C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在未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情况下,将该车送至普*司修理厂维修。同年1月22日16时许,张*利用浙C车在其厂维修且未报案之机,指使员工谢*(另案处理)等二人分别驾驶浙C车及浙C车至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新田园后巷伪造事故现场。尔后张*向人寿财*司报案,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向人寿财*司提供由浙C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申请理赔。人寿财*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32950元。同年2月25日,浙C车主张*向张*支付维修费用44500元。同年4月27日,人寿财*司将保险金26760元转入普*司银行账户,普*司于次日将该笔资金转入张*银行账户。经交警部门查询,未发现本次事故相关报案及处理记录。

2、浙C车登记于被告人张*妻子曾*的同事陈*甲(另案处理)名下,但系被告人张*实际所有并使用,投保于人*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甲。2012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张*与曾*的外甥陈*(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骗保后,由陈*电话联系陈*甲,让陈*甲在保险公司就浙C车事故进行询问时,称该车系曾*的外甥驾驶。尔后被告人张*驾驶浙C车,陈*驾驶浙C车,二人分别使用普*司员工陈*乙及陈*妻子陈*丙的手机号码频繁联系,并于同日13时许*行驶至瓯海区三垟大道河底村路口时,故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与陈*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上述事故并申请理赔。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在接受人*公司调查时,谎称系从朋友陈*甲处借用浙C车、不知道对方驾驶员姓名、出险前未与对方驾驶员联系过;被告人张*则让陈*甲谎称系借车给朋友开。人*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37485元,浙C车损失77730元。2013年5月10日,人*公司将保险金共计107738元转入陈*甲银行账户,陈*甲于同日取现103000元用于抵销张*对其所负欠款。

原审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134498元,返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于2012年12月21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骗取保险金属事实不清:其没有与陈*事先预谋,没有借用陈*乙手机作为作案工具,且一审轻信口供,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犯罪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浙C、浙C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普*司而非张*,原判对张*判以保险诈骗罪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张*、吴*、张*、陈*、陈*、陈*、刘*、曾*、曾*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残旧件回收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机动车辆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发票,情况说明,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通话记录,交通监控记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车辆转移登记资料,公司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情况,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陈*、陈*、陈*的证言,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印证证实,2012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均系张*所有,张*外甥陈*于事故发生前已告知陈*浙C轿车将会发生事故,且教唆陈*以后如何应对保险公司询问,后陈*借用其妻陈*手机,张*借用员工陈*手机,二人在当天事故发生前后手机密切联系,事故发生后,陈*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谎称车辆系向朋友陈*所借、其不知对方驾驶员姓名、出险前未与对方驾驶员联系过,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谎称其当日与陈*没有通过电话,均故意隐瞒二人关系、行车目的及当天有过通话的事实,据此,原判认定张*实施第二节保险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判系综合客观性证据认定而非轻信口供,对张*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节保险诈骗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后,以其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普*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利用普*司骗取第一节罪行中保险金26760元归个人所有,因张*并非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依法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依法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对辩护人提出张*的该节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系普*司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身为第二节事故车辆浙C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事故车辆浙C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谋后分别驾驶两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07738元,数额巨大,对骗取的保险金应承担共同责任,其行为又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辩护人提出张*的该节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张*犯数罪,本应并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二审期间本院不能增加上诉人张*的罪名及量刑,故应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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