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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催隽雍,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保险诈骗

2009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何*及徐*、陈*(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及徐*等人驾驶被保险人为陈*的浙B奥迪A6轿车、浙B江铃皮卡车,至宁海县明港连接线平岩村附近,故意制造两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取得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骗取了大众*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7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徐*的供述,证人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理赔资料,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胡*(已判决)因其使用的被保险人为赵*的浙B马自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维修后仍存在故障,遂产生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念头。2011年4月3日,胡*指使被告人何*等人将旧配件更换至该车上,由伍*(已判决)驾驶该车载着田*(已判决)至宁海县茶院小学外,故意撞上围墙,制造交通事故,并由田*以驾驶员的名义报警取得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围墙受损情况,时任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交警的胡*,又利用职务便利在事故认定书上补写上“城房损失1900元”,并加盖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校正章。该起事故骗取了中国大*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8700元。

2011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何*与伍*、范*(已判决)经预谋,分乘被保险人为徐*的浙B现代悦动轿车等2辆车,在宁海县内寻找制造交通事故的地点,欲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浙B现代悦动轿车的维修费用。4月30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何*驾驶浙B现代悦动轿车载着范*,在宁海县梅林街道34省道杨梅岭路段,故意撞上停在路边的一辆集装箱货车,制造两车追尾的的交通事故,并由范*以驾驶员的名义报警。时任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店中队交警的胡坚东至现场处警,明知该起事故系故意制造,仍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骗取了都邦财产*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600元。

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胡*已退赔诈骗罪一案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田*、范*、伍*的供述,证人赵*、杨*、张*、徐*、王*、徐*、戴*、裴*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理赔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结算清单,记账凭证,报案记录,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追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赃款,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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