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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向*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红色起亚轿车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上行驶时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及绿化带损坏。马*因知酒后驾车出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骗取保险金,遂打电话与其妻子被告人向某商量,决定由向某出面报警并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后向某来到事故现场,以自己驾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向交警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5月15日,马*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事故轿车修理费用。经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车的定损费用为72000元。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马*、向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匡*、魏*、林*、邓*、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通话记录,委托维修估计单,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马*、向*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结伙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向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向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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