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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盛少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温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系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职期间,被告人张**利用其经营汽车维修厂的便利,伙同他人两次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44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浙C车登记于**公司名下,投保于人**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普**司。2011年1月,客户张**因其所有的浙C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前大灯及保险杠等损坏,在未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将该车送至普**司修理厂维修。同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利用浙C车在其厂维修且未报案之机,指使员工谢*(另案处理)等二人分别驾驶浙C车及浙C车至本区汤家桥新田园后巷伪造事故现场。尔后,被告人张**向人**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向人**公司提供由浙C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申请理赔。人**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人民币32950元。同年2月25日,浙C车主张**向张**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44500元。同年4月27日,人**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26760元转入普**司银行账户,普**司于次日将该笔资金转入被告人张**的个人账户。经交警部门查询,未发现本次事故相关报案及处理记录。

二、浙C车登记于被告人张**妻子曾**的同事陈*甲(另案处理)名下,但系被告人张**实际所有并使用,投保于人**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甲。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与曾**的外甥陈*丁(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预谋骗保。同日10时许,陈*丁电话联系陈*甲,让陈*甲在保险公司就浙C车事故进行询问时称系曾**的外甥驾驶。尔后,被告人张**驾驶浙C车,陈*丁驾驶浙C车,二人分别使用普**司员工陈*乙以及陈*丁妻子陈*丙持有的手机号码频繁联系,于同日13时许驶至瓯海区三垟大道河底村路口,故意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浙C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遂向人**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上述事故并申请理赔,在接受人**公司调查时,谎称系从朋友陈*甲处借用浙C车、不知道对方驾驶员姓名、出险前未与对方驾驶员联系过;被告人张**则让陈*甲谎称系借车给朋友开。人**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人民币37485元,浙C车损失人民币77730元。2013年5月10日,人**公司将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7738元转入陈*甲银行账户,陈*甲于同日取现人民币103000元用于抵销张**对其所负欠款。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事故是真实的,其没有骗保,也没有向陈*乙借过手机。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盛**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无异议;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与陈**电话联系预谋骗保的事实,证据不足;2.指控陈**电话联系陈*甲并提前告知其事故驾驶人的事实,证据不足;3.指控被告人张**与陈**分别使用他人手机频繁联系的事实,证据不足;4.虽然陈**对保险公司有谎报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与被告人张**存在事实关联。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职期间,张**利用其经营汽车维修厂的便利,伙同他人两次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44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浙C车登记于**公司名下,投保于人寿财**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普**司。2011年1月,客户张**因其所有的浙C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前大灯及保险杠等损坏,在未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将该车送至普**司修理厂维修。同年1月22日16时许,张**利用浙C车在其厂维修且未报案之机,指使员工谢*(另案处理)等二人分别驾驶浙C车及浙C车至本区汤家桥新田园后巷伪造事故现场。尔后,张**向人寿财**司报案,谎称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向人寿财**司提供由浙C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申请理赔。人寿财**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人民币32950元。同年2月25日,浙C车主张**向张**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44500元。同年4月27日,人寿财**司将保险金人民币26760元转入普**司银行账户,普**司于次日将该笔资金转入张**的个人账户。经交警部门查询,未发现本次事故相关报案及处理记录。

二、浙C车登记于被告人张**妻子曾**的同事陈*甲(另案处理)名下,但系被告人张**实际所有并使用,投保于人**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甲。2012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张**与曾**的外甥陈*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骗保后,由陈*丁电话联系陈*甲,让陈*甲在保险公司就浙C车事故进行询问时,称该车系曾**的外甥驾驶。尔后,被告人张**驾驶浙C车,陈*丁驾驶浙C车,二人分别使用普**司员工陈*乙以及陈*丁妻子陈*丙的手机号码频繁联系,并于同日13时许行驶至瓯海区三垟大道河底村路口时,故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与陈*丁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上述事故并申请理赔。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在接受人**公司调查时,谎称系从朋友陈*甲处借用浙C车、不知道对方驾驶员姓名、出险前未与对方驾驶员联系过;被告人张**则让陈*甲谎称系借车给朋友开。人**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人民币37485元,浙C车损失人民币77730元。2013年5月10日,人**公司将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7738元转入陈*甲银行账户,陈*甲于同日取现人民币103000元用于抵销张**对其所负欠款。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24日在温州市新城**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张**、吴*、张**、陈**、陈**、陈**、刘*、曾**、曾**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残旧件回收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机动车辆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发票、情况说明、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通话记录、交通监控记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车辆转移登记资料、公司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情况、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等。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事故并非被告人张**故意制造的意见。经查: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于事故当天上午打电话给其,称如果以后保险公司有打电话问挂在其名下的浙C奔驰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谁开的,就让其跟保险公司说是其同事曾某乙的外甥开的,并让其报上他的名字,且有通话记录予以印证;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事故当天中午,被告人张**借用其手机,直至事故发生后才将手机归还,陈**是被告人张**的亲戚,除因酒款的事情以外,与陈**并没有电话联系;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话记录,证明保险公司记录的出险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13:40,交警部门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13:50,事故发生前,13106155517号码(机主陈**)与15058326090号码(机主陈**)于当日13:12:36、13:22:16通话2次,1358200号码(机主陈**)与15058326090号码(机主陈**)于当日13:24:54至13:41:08通话3次;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其没有使用号码为1358200的手机;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陈**承认1358200号码由其使用;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涉案的两辆事故车辆在某些部位有拆装过的痕迹。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前,陈**已告知陈**浙C轿车将会发生事故,后张**与陈**经过多次通话后,张**驾驶的浙C轿车与陈**驾驶的浙C发生事故,经保险公司勘查,发现该两辆车在某些部位有拆装过的痕迹。针对第二节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辩解,其当日与陈**没有通过电话,其经过事故地点的原因是去瑞安向岳父曾某丙借钱,但事前没有电话联系;而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与岳父曾某丙平常没有经济往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当天使用自己的1597489999手机号码与陈**有过4次通话,其中一次为当天上午10:35:22,另有三次通话发生在当日15时至17时间,因此,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陈**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谎称车辆系从朋友陈**处所借、其不知道对方驾驶员姓名、且出险前未与对方驾驶员联系过;被告人张**被抓获后,陈**将手机关机并逃跑,至今未归案。由此可见,被告人张**与陈**均有意对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回避或隐瞒二人之间关系、行车目的以及当天二人有过通话的事实,故被告人张**供述及辩解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证人陈**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没有理由与被告人陈**或陈**的妻子在短时间内进行如此频繁的电话联系,故其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较小。综合以上分析,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指向同一事实,即被告人张**与陈**于2012年12月21日驾驶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系被告人张**与陈**经预谋后故意所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为群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4498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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