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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保险诈骗事实

2012年6月,被告人李*为免费维修其本人号牌为浙E汽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伙同某保险公司定损员林*、安吉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高*(两人均已判决,下同)编造浙E汽车与另一辆正在“某修理厂”维修的浙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4.505万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3年4月,被告人李*明知林*以号牌为浙A汽车(该车系李*所在公司租赁给某保险公司,投保在某保险公司)编造与浙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下,仍提供浙A汽车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理赔资料给林海,帮助林*骗取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3.4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赃人民币4.505万元,现该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林*、高*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竺*、余*、余*乙、胡*、莫*、章*、黄*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及湖州*协会关于安吉地区骗保问题情况的汇报、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商业险理赔材料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票据,暂扣款票据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自己作为投保人的车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另被告人李*帮助保险公司定损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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