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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婺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陈*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罪犯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罪犯陈*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722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准予减刑十一个月二十二日(刑期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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