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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鲍*(已判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轿车,在途经义乌市某街道某酒店后面路口时,与被告人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轿车(车主系被告人王*乙)发生碰撞。被告人王*即联系被告人王*乙,让其顶替自己作为浙G的黑色现代轿车驾驶员。而余*(已判刑)顶替鲍*作为浙G的奔驰轿车驾驶员。被告人王*、王*乙及余*在明知鲍*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向交警和保险公司隐瞒事实。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系同等责任,两车顺利从各自投保的某保*限公司和某保*限公司骗得赔付款共计人民币30270元。

现鲍*家属已返还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5135元;返还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人民币15135元。

2013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记录,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及照片,赔付支付信息,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照片,发票联,共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自首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王*乙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王*接到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接受调查,应认定自首及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王*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王*乙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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