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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辩护人金尊阳、施*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柳*光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宝马轿车(该车系被告人柳*光于2013年8月份购买,并投保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人柳*光),搭乘程*、朱*二人途径义乌市某大道转至某路时,撞倒红绿灯杆,致程*、朱*受伤。被告人柳*光在发生事故后明知驾驶人在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在发生事故前饮酒,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欲索赔车辆修理费、人员受伤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1380.25元。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客户身份信息,车损情况确认书,投保单,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邵*、程*、朱*、李*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柳*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柳*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明知不能获得理赔,故意隐瞒其酒后驾车的情节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获得理赔的情况不知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柳*酒后驾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属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金*及辩护人施*提出被告人柳*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红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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