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颜*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颜*将其所有浙B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核定载5人),投保于天安财*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颜*酒后驾驶该轿车,搭载周*、周*、周*、周*、顾*,沿富衢线往衢州市区方向行驶至181KM+100M处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车辆驶出道路并倾覆,致该车严重受损,车载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次日上午,被告人颜*向交警部门及天*公司报案,为谋取非法利益,颜*隐瞒了其酒后超载驾车的事实,后指使周*、周*、周*向保险公司作了其并未酒后超载驾车的虚假陈述,并向天*公司申请理赔,骗得事故车辆维修费、受伤人员医药费等保险金共计55862.84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颜*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月31日退赔天*公司保险金55862.8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案材料,赔款计算书,车损情况确认书,转账回单,说明书、投保单,接受证据清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陈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事故确认书,结案报告书、索赔申请书、查勘报告、赔偿协议等,核赔清单、项目确认单、费用汇总单、核价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现场照片,收据,证人周*、周*、周*、舒*、周*、兰*的证言,被告人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已全部退赔所骗保险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颜*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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