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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徐*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松阳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原审被告人徐*、宣*、毛*、高*甲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丽松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凯**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注册号331124000011625,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业务经理宣*,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xx号。被告单位凯**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徐*、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宣*,为发展公司业务,先后多次以故意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方式,伙同或利用被告人高**、毛*等人,骗取保险金用于车辆维修,其中凯**司及徐*骗取保险金16次共计人民币1308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遂22936元),宣*骗取保险金15次128824元(未遂22936元),高**、毛*骗取保险金28180元。

(一)2012年5月,许*将浙kxx58马自达睿翼汽车开至凯**司,提出通过保险理赔修理车辆。同年5月12日,宣*驾驶该车搭乘公司员工何*均在松阳县过境公路乌形山路段故意碰撞路边护栏,由何*均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4375元用于车辆维修。

(二)2012年5月,何*乙(被保险人何*津的妹妹)将浙kxx80波罗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同年5月21日,宣锋驾驶该车搭乘公司员工刘*甲在松阳县玉岩路段故意与对向叶*驾驶的浙kxx90车辆刮擦,由刘*甲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7898元用于车辆维修。

(三)2012年6月前后,高*乙(被保险人高*军的哥哥)将浙kxx**凯通公司维修。同年6月1日,宣锋驾驶该车搭乘公司员工潘**在松阳县枫坪乡路段故意碰撞路边护栏,由潘**向中华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9100元用于车辆维修。

(四)2012年6月,叶*甲将浙kxx60东风小康面包车、徐**将浙kxx56大众迈腾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同意宣*提出的通过保险理赔维修车辆。同年6月22日,宣*与公司员工包*甲将两车驾驶至松阳县玉岩路段,宣*驾驶大众迈腾汽车故意碰撞包*甲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包*甲向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17760元用于两车维修。

(五)2012年6月,丁*将浙kxx59丰田凯美瑞汽车、包某乙将闽hxx起亚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同年6月29日,宣*与公司员工廖*将两车驾驶至松阳县枫坪路段,宣*驾驶凯美瑞汽车故意碰撞廖*驾驶的起亚汽车,由廖*向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13885元用于两车维修。

(六)2012年7月,潘**(被保险人包**的丈夫)将浙kxx67越野车开至凯**司维修,同意宣*提出通过保险理赔修理车辆。同年7月11日,宣*驾驶该车搭乘公司员工刘*甲在松阳县斋坛乡路段故意碰擦桥上的石墩,由刘*甲向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5480元用于车辆维修。

(七)2012年10月,傅*将浙kxx77本田雅阁汽车开至凯**司修理,同意宣*提出利用保险理赔维修车辆。同年10月10日,宣*制造了该车在松阳城南派出所附近刮墙的事故,并向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3360元用于车辆维修。

(八)2012年10月,林*将浙kxx20雪佛莱乐驰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同年10月20日,宣锋在凯**司场地上制造了该车的事故,让公司员工胡**以该车在松阳县新兴镇路段碰撞水箱向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3050元用于车辆维修。

(九)2012年10月,周**(被保险人潘*富的女婿)将浙kxx28奔驰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和宣*商量通过保险理赔修理车辆。同年10月29日,宣*在凯**司停车场墙角制造该车刮擦事故,周**以在松阳县城长虹东路精彩木业路段发生碰撞事故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3630元用于车辆维修。

(十)2012年11月,被告人高*甲因浙bxx2n宝马汽车后视镜损坏更换挡风玻璃、全车喷漆,伙同人寿保险公司松阳分公司定损员被告人毛*、凯**司徐*、宣锋,故意制造该车事故通过保险理赔修理车辆。同年11月12日,凯**司以高仿零件替换该车原装前大灯、保险杠等,宣锋在公司场地制造该车碰撞的事故,并与毛*商议好报警的出险时间、地点,由高*甲以该车在松阳县玉岩镇路段发生单方碰撞事故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毛*为该车定损,骗取保险金21400元用于车辆维修。

2013年4月,高**、毛*、徐*、宣*再次故意制造该车事故通过保险理赔修理车辆。同年4月15日,宣*在凯**司停车场制造了该车碰撞的事故,由高**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毛*为该车定损,骗取保险金6780元用于车辆维修。

案发后,被告人高*甲退还人寿保险公司被骗取的保险金28180元。人寿保险公司谅解了被告人毛*的行为。

(十一)2012年12月前后,王**将浙kxx77丰田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同年12月2日,宣锋驾驶该车搭乘何**在松阳县玉岩镇路段故意碰撞路边山体,由何某周向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5520元用于车辆维修。

(十二)2012年12月,周**将浙kxx17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同年12月29日,宣锋在凯**司停车场制造了浙kxx17与浙kxx59两车相撞的事故,让公司员工廖*向中华**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1900元用于车辆维修。

(十三)2013年4月,潘**将浙kxx7e马六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同年4月10日,宣*在凯**司停车场制造了该车的碰撞事故,让公司员工刘*甲向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1750元用于车辆维修。

(十四)2013年5月前后,纪*将浙kxx3j尼桑玛驰汽车开至凯**司维修,同意该公司员工何*均提出通过保险理赔修理车辆。同年5月1日,何*均驾驶该车在松阳县东坞水库路段故意碰撞护栏,并向太**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2000元用于车辆维修。

(十五)2012年7月,刘*乙发现其浙kxx6m本田雅阁汽车因保险公司的过错而脱保,保险公司同意对该车的车身擦损给予全部理赔,并推荐刘*乙将该车开至凯**司维修。同年8月,刘*乙将该车开至凯**司维修,告知保险公司同意全额理赔修理车辆。同年8月17日,宣*驾驶该车在松阳县枫坪路段碰撞路边护栏,次日由刘*乙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保险公司发现该事故为营业性修理厂员工驾车发生的事故,拒赔理赔。经鉴定,浙kxx6m车辆损失价值为22936元。

案发后,法定代表人徐*已退出骗取的保险金79708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何*均、何*乙、刘**、高**、潘**、叶**、徐**、包**、何*甲、丁*、包**、廖*、潘**、傅*、林*、周**、阙*、徐**、王**、周**、廖*、潘**、纪*、刘**、潘**、王**、陈*、刘**、程*、项*、叶*丽证言;2、被告人徐*、宣*、毛*、高**的供述;3、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被撞车辆照片、相关出险车辆信息表、车辆保险理赔简易程序处理单、事故现场照片、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理赔中心案件处理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及施救费用发票、行驶证及身份证等复印件、保险金理赔查询记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等。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松阳县**务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高*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徐*上诉称:1、本案为单位犯罪,公司的所有行为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其除了原判认定的第九、十、十二笔有参与外,对其余事实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应按参与的共同犯罪部分认定为从犯;2、其在侦查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被拘留后,主动供述保险诈骗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检举,具有立功表现;4、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宣*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九笔;2、部分保险车辆原受损失可以获得70%的保险理赔,原判认定数额不准确;3、其都是受老板徐*指使的,不是直接责任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比徐*小,系从犯;4、本案中所涉骗保的保险车辆车主大部分知情且车主积极要求公司这么做,获利最大;5、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6、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一、关于被告人徐*的上诉理由:1、其如实供述罪行的罪名虽然与司法机关立案时的罪名不同,但与其犯罪事实密切关联,属于同种类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2、其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实际管理控制公司,对公司犯罪存在总体、连续的犯罪故意,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3、其提供的他人吸毒、逃犯的线索,因吸毒不构成犯罪,提供的逃犯线索系户籍住址,对公安机关抓获逃犯没有帮助,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二、关于被告人宣*的上诉理由:1、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积极实施“恢复现场”、“伪造现场”的行为并不否认,其关于均受徐*指使的辩解与侦查阶段供述不相符合,也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2、其称部分保险车辆原受损失可以获得70%的保险理赔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犯罪数额准确;3、证人周**的证言与被告人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宣*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九笔犯罪事实;4、其直接参与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三次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5、原判对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6、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量刑适当;7、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侦查机关尚未能查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被告人宣*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叶**的证言。待证被告人宣*是具体做事故接待员岗位;2、证人沈*的证言,待证凯通修理厂的员工都知道做假事故;3、证人胡*的证言,待证浙kxx20是在厂里做的假事故的情况,而非在松阳新兴镇路段;4、证人刘某丁、石*的证言,待证被告人宣*被抓后凯**司仍然做假事故。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取证主体不符合资格,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参与决策,控制公司的整体运营,其同意、默许公司及工作人员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并多次直接参与实施,其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2、侦查机关初次立案的案由虽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属于同种罪行,被告人徐*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徐*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未起到作用,不构成立功。综上,被告人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宣*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宣*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九笔保险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证人周**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被告人宣*提出部分保险车辆受损失可以获得70%的保险理赔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3、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宣*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积极实施制造假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徐*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判对被告人徐*、宣*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4、涉案车主是否知情、获利,均不影响对被告人宣*刑事责任的认定;5、被告人宣*多次直接参与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6、被告人宣*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实。综上,被告人宣*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凯**司伙同被告人高**、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单位凯**司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毛*数额较大,被告人徐*、宣峰系被告单位凯**司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单位凯**司、被告人高**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毛*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徐*、宣*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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