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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聂*所有的皖D号牵引车拖挂皖D号挂车在合肥市北二环路与东二环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驾驶员聂道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的皖D挂车实际为被告人聂*购买的报废挂车,属于无牌车辆,并没有购买保险。为方便经营,聂*将该无牌挂车套牌皖D挂车使用。事故发生后聂*为骗取保险金仍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报险,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41万元,其中该挂车获赔11075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聂*主动向该分公司退还保险赔偿款110750元及其它费用1350元,合计112100元,并得到该分公司的谅解。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聂*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淮南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聂*涉嫌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聂*为自己名下的皖D牵引车和皖D挂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后被告人聂*又重新购买一辆没有车牌号的报废挂车,并将报废挂车的车厢外面喷上与皖D挂车相同的车牌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淮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财*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被害单位中国人民*市分公司报案书及其工作人员赵*的陈述,证人余*、聂道路、王*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瑶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肇事车辆照片、淮南市*责任公司潘集分公司委托代管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和工作证及责任书、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套牌挂车冒充投保挂车的手段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聂*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退还所骗取的全部保险金,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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