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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毛*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毛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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