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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宁溧机xx”号船在无驾驶资质人员的驾驶下,在长江铜陵段和一艘货船发生剐蹭,被告人诸某某私下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对“宁溧机xx”号船进行了维修。后被告人诸某某向中国人民财*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淳支公司)谎称其驾驶“宁溧机xx”号船在长江铜陵段和“皖和县货xx”号船发生碰撞事故,并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铜陵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资料向人*保高淳支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了保险金37475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诸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短信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宁溧机xx”号船发生海损事故时属于船舶不适航情形,人民财保高淳支公司有权拒赔。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诸某某退出了赃款38000元,后公安机关发还人民财保高淳支公司保险金37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及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检文鉴(2014)2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主动到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诸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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