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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高、胡姜友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高、胡*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叶*高及本院通知台州*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律师葛*,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俞*、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高从事保险理赔工作多年,2010年下半年,叶*高获知温州市陈*甲处有被火整车烧毁的浙c7z997雷克萨斯牌rx350型越野车,便纠集被告人胡*一起至陈*甲处查验上述越野车,后叶*高欲行诈骗。同年12月2日,叶*高从潘*寅处购得浙j2l925雷克萨斯牌rx350型越野车,并登记在其父亲叶*名下,接着,叶*高向安*公司投保车辆自燃险,被保险人叶*。同月31日,叶*高至温州市向陈*甲购得浙c7z997越野车,并让程*将该车拖至台州市椒江区诚隆汽修厂。叶*高与胡*经预谋骗保,后将浙c7z997火烧残车的车架号、牌号改换成投保的浙j2l925越野车的车架号、牌号。2011年1月9日凌晨,叶*高将已改换的火烧残车拖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疏港大道百姓家园附近的路边,用汽油点燃,接着,叶*高指使正在附近等候的胡*到事故现场冒充驾驶者,后胡*冒充是浙j2l925越野车的驾驶者报案,并谎称车辆自燃烧毁。后在叶*不知情的情况下,叶*高等人提交理赔所需文件等向安*公司要求理赔,安*公司向叶*高实际使用的中*银行账户(账户名叶*)汇入理赔款计人民币52.1104万元。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胡*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已退出赃款计人民币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高、胡姜友构成诈骗罪,且胡姜友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定性及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并依照相关法律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叶*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胡姜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追缴,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二十七万一千一百零四元继续向被告人叶*高、胡姜友追缴,均返还被害单位。

原公诉机关抗诉提出,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叶*高、胡*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2、被告人胡*积极参与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畸轻。

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持上述相同意见,并认为本案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胡*虽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也需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叶*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保险诈骗,只是因为有车辆和保险的知识,帮助胡姜友买卖车辆及办理保险等业务。温州火烧车是胡姜友购买的,其借给胡姜友钱,台州车也是胡购买的,其借了钱,并用自己父亲房产抵押。保险理赔款其扣除借款打给胡姜友38万元,没有任何获利。其卖到温州胡某处的车就是温州火烧车修复好的。故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胡*及其辩护律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的陈述,证人陈*、洪*、梁*、丁*、郑*、张*、陶*、胡*、陈*、张*、程*、陈*、江*甲、江*乙、黄*、潘*、汪*、应香金、岩*、叶*的证言,车辆登记表、理赔材料、车辆烧毁照片、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车辆买卖合同、车辆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转户证明、车辆照片、维修单,营业执照、保险合同、发票,报案材料、出险查勘报告、车辆烧毁照片、火灾接警单、报警录音、椒江区消防大队火灾证明、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银行交易明细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电子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姜友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叶*高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自动投案的证明、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报案录音、电子数据光盘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高、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管理法规,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胡*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抗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本案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浙c7z997火烧车没有修复价值,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修复;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亦证实疏港大道发生自燃的越野车系浙c7z997火烧车,而投保的浙j2l925越野车根本没烧毁,现仍由张*甲占有。故被告人叶*高辩解没有制造虚假事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叶*高为骗保购买了浙c7z997火烧车,并为同一型号的浙j2l925向安*司投保,提交相关的理赔材料,理赔款亦为其实际占有,本案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叶*高实施了保险诈骗的整个过程,故其辩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事实的辩解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叶*高系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是理赔款的实际受益人,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本案系保险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应当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叶*高、胡*构成诈骗罪系定性错误,应予纠正。3、被告人胡*在骗保前与被告人叶*高有过预谋,虽无确切证据证实其有出资和分赃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冒充车辆驾驶员报假案,并提供虚假证言,系保险诈骗中的重要一环,其作用虽较叶*高轻,但不宜认定为从犯。4、本案系保险诈骗罪,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亦只能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原判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导致对被告人胡*量刑畸轻。综上,抗诉机关及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叶*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叶*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三o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姜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向被告人叶*高、胡姜友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一千一百零四元,与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均返还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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