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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某某、陈*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陈*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形态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在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陈*及籍某某的辩护人吴*、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2点多钟,籍*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皖EC1711号小轿车从当涂县姑孰镇驶往塘南镇,途经当涂县青太路包子山路段时,因饮酒导致对路况的误判,其驾驶的小轿车撞毁路边的水泥护桩后冲出公路翻下路基。籍*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处罚和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当即打电话让其子籍*电话通知被告人陈*赶到事故现场。凌晨3时许,陈*等人赶到现场后,籍*某编造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由陈*驾驶的事实,陈*予以认可。此后,籍*向当涂县公安局和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报案,称陈*驾驶皖EC1711号小轿车出了交通事故。当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照陈*的陈述,出具了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籍某某购买车辆是用李某某的名字登记的,其保险事项也均是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籍某某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即按照籍某某的要求向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按照索赔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向用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4000元。因李某某与他人有债务纠纷,该账户于2015年3月11日被当*民法院裁定冻结,导致籍某某未能将该款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籍某某的家人代为退出人民币304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单位。籍某某、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籍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籍某某、陈*系共同犯罪,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犯罪后自首,被告人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籍某某、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籍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籍某某不是保险诈骗罪适格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2、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仍在李某某账户上,籍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目的,是未遂。3、被告人籍某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诈骗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庭审中,公诉机关的答辩意见:1、关于犯罪主体问题。籍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2、本案中,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赔偿款给被保险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既遂。

针对公诉人的答辩,辩护人第二轮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推定籍某某为隐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获得保险赔偿款,是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籍*某与其朋友吴某某等人在当涂县姑孰镇鑫隆土菜馆饮酒后,又至芜湖市汉爵阳明大酒店饮酒。11月1日凌晨2点多钟,籍*某驾驶登记在李*名下的皖EC1711号白色路虎牌小轿车从当涂县姑孰镇驶往塘南镇,途经当涂县青太路包子山路段时,因饮酒导致对路况判断失误,其驾驶的小轿车撞毁路边的水泥护桩后冲出公路翻下路基。籍*某随即打电话给其子籍*等人,并让籍*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赶到事故现场。凌晨3时许,陈*等人赶到现场后,籍*某为获得保险理赔,提出虚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由陈*驾驶的意见,陈*予以认可。4时许,籍*向当涂县公安局和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报案,称陈*驾驶皖EC1711号小轿车出了交通事故。当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照陈*的陈述,出具了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籍某某购买该车时,银行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是李某某,故该车是以李某某的名字登记的。该车于2014年1月28日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李某某。事故发生后,籍某某曾安排陈*、周某某负责办理车险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此后,籍某某联系了李某某,李某某即按照籍某某的要求向中国人民*司**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按照索赔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向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4301014147993)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4000元。因李某某与他人有债务纠纷,该账户于2015年3月11日被当*民法院裁定冻结,李某某无法将该款取出给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籍某某的家人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304000元,籍某某、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车辆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投保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证人籍*、魏某某、籍月某、汤某某、周某某、李*、吴某某、高某某、李*、陈某某、毕某某、魏*的证言

3.魏*某辨认照片情况。

4.被告人籍某某、陈*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和犯罪形态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籍某某、陈*主体资格问题。

保险诈骗罪是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无身份者利用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一定行为,不应认为其单独构成特定身份犯或间接正犯。特定身份意味着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犯罪的实施不只是对于一定利益的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义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与被诈骗的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为前提。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人实施诈骗,不仅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保险合同所约定应履行的义务。而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一般主体不享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也无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明确的界定。本案中涉及的是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皖EC1711号小轿车,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某某。籍某某不是该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不具有《保险法》所赋予的特定身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籍某某、陈*犯保险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籍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方法,通过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李某某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被告人籍某某、陈*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问题。

被告人籍某某、陈*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方法,利用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已“着手”实施犯罪。保险公司基于错误认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理赔款汇入被保险人帐户后,保险公司已失去了对上述款项的控制,已造成了保险人财产权受损这一危害结果。籍某某、陈*诈骗已得逞,是犯罪既遂。对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属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方法,通过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李某某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籍某某、陈*系共同犯罪,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籍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籍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304000元,被告人籍某某、陈*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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