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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三人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孙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在知悉上述情况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柴某某,让其顶替被告人郑某某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在孙某某指使下,被告人柴某某又继续帮助郑某某办理从保险公司骗取理赔款的手续。2014年9月24日,郑某某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502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保险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另指控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全部赃款,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一同就餐结束后,各自驾车返程。当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雨山区采石河路与霍里山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入路边的田中,造成车辆损坏,同车乘坐人员受伤。驾车跟随其后的被告人孙某某发现后,遂在事发地点电话联系被告人柴某某让其到现场顶替被告人郑某某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人柴某某当晚赶至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将顶替的具体事项告知被告人柴某某,并与柴某某商定如何向保险公司报案和向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报警。随后,被告人柴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分别拨打了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电话和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至事故现场调查时,被告人柴某某冒充是皖EZZ866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之后,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柴某某继续帮助被告人郑某某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手续。被告人郑某某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4年9月1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理赔款人民币45020元。后保险公司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可能涉嫌保险诈骗,遂予以报案;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6日予以立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保险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柴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8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书、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户籍资料,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索赔资料,被告人郑某某曾犯罪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尚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价值人民币45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有所差异,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郑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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