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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华*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56分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皖E01736号轿车沿本市雨山区金山路行驶至红旗南路高架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上的石块,致车辆受损。被告人郭*明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华*,让**顶替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人华*应允并在事故现场调查时,谎称当天系其驾驶皖E01736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9500元退赔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华*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认为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华*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56分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皖E01736号轿车沿本市雨山区金山路行驶至红旗南路高架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上的石块,致车辆气囊弹出、前档风玻璃、油底壳受损,副驾驶乘坐人员李*鼻部受伤。被告人郭*在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华*,让**顶替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人华*来到事故现场和郭*商定了相关情况,郭*随即拨打了中国人*限公司报案电话。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调查时,被告人华*谎称当天系其驾驶皖E01736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郭*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9500元退还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索赔资料,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凭证,收条,人口信息,报案材料;证人李*、倪*、罗*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对醉酒后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骗理赔款已由被告人退还,未给保险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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