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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朱*甲得知丽水因暴雨发大水后,遂产生了人为制造大水淹车的事故,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当日23时许,被告人朱*甲与父亲朱*乙等人驾驶车辆从嘉兴海宁出发,于8月21日凌晨到达丽水市区后,被告人朱*甲一个人将以人民币11万元购买的二手车浙d轿车开到莲都区厦河二区一个停车场的积水里,下车后将浙d轿车推入积水中,使积水没过车顶。后被告人朱*甲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过程中被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发现疑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朱*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人为制造大水淹车的事故,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的事实;3、证人丁*、朱*乙、金*、黄*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甲人为制造大水淹车的事故,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的事实;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朱*甲购买浙d轿车的价格;5、接受证据清单及理赔说明、车辆保险理赔档案、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朱*甲以车子被大水淹没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甲的归案过程;7、了解情况,证明丁*向被保险人朱*乙及被告人朱*甲了解浙d奔驰车出险后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甲系犯罪中止及犯罪数额巨大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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