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周*(已判决)将浙H号马自达3轿车挂靠廖*(已判决)开设的“江山*租赁公司”出租,几天后廖*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人何*,何*又将该车提供给周*甲(无驾驶证)驾驶。2011年6月25日13时许,由周*甲驾驶的浙H轿车在江山凤林镇南坞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轿车坠入路旁的农田中。当日15时19分被告人何*向中华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廖*唆使周*、被告人何*前往中*公司做虚假笔录,编造车辆并非租赁、车辆出事故时驾驶人员为被告人何*等虚假情况。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何*、周*二人在中*公司陈述了轿车并非租赁、轿车驾驶人为何*而非周*甲等虚假事实,意图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112000元。后经中华联*有限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人何*伪造证据,拒绝赔偿保险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代租协议,中*公司保险拒赔通知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强制保险投保单,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提示,保险单,保险业发票,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诉讼证据材料,保险事故查堪询问笔录,证人徐*、徐*甲、王*、杨*、徐*乙等的证言及徐*乙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周*、廖*和被告人何*的供述及周*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欲骗取保险金11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何*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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