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肖*伙同林*乙(已判刑)、傅*(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39幢地段,由林*乙指挥,被告人肖*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与傅*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故意相撞,制造假的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林*乙向中国人*有限公司申请并得到赔款13329.51元人民币,向中国平*有限公司申请并得到赔款6867.51元人民币。现上述赔款均已退还给两家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吕*、林*、傅*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款收据等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肖*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