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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杨*等保险诈骗罪,张**、陈**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杨*、张*、陈*犯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及辩护人丁*、戴*、原审被告人杨*、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参与保险诈骗一起,金额为人民币63636.49元,实施诈骗三起,金额为人民币69805元;被告人陈*参与保险诈骗一起,金额为人民币63636.49元,实施诈骗一起,金额为人民币25560元;被告人徐*、杨*参与保险诈骗一起,金额为人民币63636.49元。具体如下:

(一)保险诈骗事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车与路边护栏相撞后,通过被告人杨*介绍与风行者汽车修理厂老板唐*(已判决)商量,想办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保。后唐*伙同被告人陈*和董*(已判决)于2011年6月22日在金华至兰溪的潘石线山路上伪造宝马车单车碰撞事故,并以该起伪造的事故从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63636.49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明知唐*要伪造汽车事故,仍介绍董*给唐*冒充事故车驾驶员。

(二)诈骗事实。1、2011年10月的一天,鲁中(已判决)通过朋友孙*介绍,联系郭*(已判决)利用浙G奔驰车骗保。后郭*联系修理厂老板朱*(已判决),朱*表示同意。之后,郭*又联系康*(已判决),康*伙同被告人张*、陈*经商量后决定伪造一起事故。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陈*、康*及被告人张*叫来的李*、方*(均已判决)共五人,在衢州市景西大道伪造了一起浙G奔驰车追尾碰撞浙H面包车、由奔驰车负全责的事故,后**以该起伪造的事故从中国大*有限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25560元。2、2011年11月的一天,陈*将其女友李*所有的浙G丰田锐志轿车交由唐*经营的风行者修理厂修理。被告人张*、唐*、张*(已判决)等人合谋后,由被告人张*、张*、董*于2011年11月23日在龙游伪造了车子撞护栏的单方事故,由董*冒充驾驶员报警。后以该起伪造的事故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23295元。3、2012年1月,被告人张*与张*合谋伪造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理赔保险金。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张*分别安排董*、黄*(已判决)冒充驾驶员,共同在衢州十里丰水泥厂附近伪造了浙G中华牌轿车与浙H雷诺牌轿车刮擦的事故,由中华轿车负全责。后唐*等人从天安*限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20950元。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到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杨*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追缴被告人张*、陈*、徐*、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636.49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天安*限公司;追缴张*、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560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大*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295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追缴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950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天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徐*没有与唐*共同预谋制造保险事故,徐*的行为即使构成保险诈骗罪,也应认定为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上诉提出,其事先没有与唐*、徐*等人商议制造保险事故,也没有分到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辩解称,其事先只是帮唐*联系了驾驶员董*,唐*没有对其讲找驾驶员来是帮助制造保险事故、其也没有对董*讲是去帮助唐*制造保险事故,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对原判无异议。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徐*、杨*、陈*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对所犯诈骗罪构成自首,原判未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徐*、杨*、陈*保险诈骗、原审被告人张*、陈*诈骗的事实,有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理赔资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犯唐*、董*、鲁*、郭*、朱*、康*、李*、方*、张*、黄*的供述,证人徐*、陈*、王*的证言,被告人张*、陈*、徐*、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辩解意见、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徐*、杨*、陈*的供述、证人唐*的证言一致证实,徐*、杨*、唐*、陈*经共同商议,决定由唐*等人利用徐*的宝马车制造事故,以此骗取保险赔偿金。原审被告人徐*、杨*及辩护人所提徐*、杨*事先没有参与制造保险事故预谋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董*、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一致证实,唐*让张*找驾驶员帮助制造事故,张*又找到董*,让董*去帮助唐*制造事故,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唐*没有对其讲找驾驶员来是帮助制造保险事故、其也没有对董*讲是去帮助唐*制造保险事故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杨*是被公安机关通知、传唤到案,并不是主动归案,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徐*、杨*及辩护人提出徐*、杨*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原审被告人徐*、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徐*、杨*及辩护人所提徐*、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还查明,原审被告人张*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实施的诈骗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陈*、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诈骗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徐*、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不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徐*、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审被告人徐*、杨*的上诉,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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