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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王*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王*、陈*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酒后驾驶浙g白色奔驰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黎明湖路从九联往孔村方向,靠近黎明湖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路段,与路边护栏发生单方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彭*联系其妻子被告人王*,明确告知事故是其酒后驾车发生,二人明知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是不能理赔的情况下,为了能顺利从保险公司索赔,仍由被告人王*顶替被告人彭*向平安保险公司和交警大队报案,隐瞒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

被告人陈*义乌市德邦行汽修厂老板,为让被告人彭*将奔驰车放到其经营的汽修厂修理,明知被告人彭*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且由被告人王*顶替其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案,仍协助办理向保险公司定损等相关理赔手续,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共计金额人民币5113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王*、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李*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索赔申请书,定损单,现场事故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王*、陈*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王*、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王*、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王*、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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