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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罗*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罗*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罗*及辩护人赵*、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汪*于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D小型汽车在“绍诸高速”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汪*与被告人罗*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罗*顶替,谎称车辆系被告人罗*驾驶,并向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在理赔过程中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涉案保险金额为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保险条款、人口信息,郑*、沈*、林*、胡*、何*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罗*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罗*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赵*、黄*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汪*、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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