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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与以罪犯孔**在服刑期间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敏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孔*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罪犯孔*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孔*提请假释及提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履行了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孔*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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