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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余*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雷*、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轿车,在途径义乌市某街道某酒店后面路口时,与王*甲(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现代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余*在明知被告人鲍*甲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是浙G的奔驰轿车驾驶员,并向交警报案。王*甲和浙G的现代车车主王*乙(另案处理)也在明知的情况下,向交警隐瞒被告人鲍*甲酒后驾驶的事实。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系同等责任。后两车顺利从各自投保的大地*限公司和平安*限公司骗得赔付,赔付款共计人民币30270元。

现阶段,被告人鲍*甲已通过家属返还大地财产*乌*公司人民币15135元,返还平安财*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人民币15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鲍*、吴*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公司机动车定损报告,大地财保机动车定损报告,拖车发票,修理发票,保险赔款计算书,行政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鲍*、余*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鲍*、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的辩护人雷*提出,被告人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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