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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华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监狱指派警官戴*、胡*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朱*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朱*减刑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积极履行财产刑,请法院酌情考虑其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罪犯朱*已履行罚金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故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家庭情况及在狱内的消费情况,尚不能认定其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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