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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缙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丁**(系被告人楼*的岳父)驾驶的牌照号为浙K的汽车(该车系被告人楼*妻子施*甲所有)在广西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当地4S店维修。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楼*为使丁**从中国人民**司缙云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伪造了一起该车与电瓶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并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人民币7535元的赔偿款,用于支付维修费用,其中人民币4307.5元系本不应该获得赔偿的款项。

2、2012年9月份,丁*(系被告人楼*的妻妹)驾驶的牌照号为浙K轿车在缙云县新建镇发生单方事故但未报案,后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楼*。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楼*为使丁*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在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起丁*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后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人民币23062.75元的赔偿款,并利用其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便利将丁*的车子放在自己的修理厂维修,除了人民币3500元用于支付该车的维修费外,其余部分被被告人楼*占为已有。

3、2013年2月27日,浙江**限公司业务员冯*驾驶牌照号为浙K轿车在从缙云**公司的路上将一只狗撞伤,并导致车辆损坏,遂拨打95518报案,并通知被告人楼*到现场处理。后被告人楼*伪造了狗死亡的现场照片,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骗取狗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赔偿款占为已有。

4、2013年6月份,潘*驾驶牌照号为浙K的汽车在缙云县大洋镇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但并未当场报案,后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楼*。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楼*为使潘*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在缙云县**路茶叶厂外的路上,伪造了一起该车与一辆已事先装上作废牌照浙K的奇瑞轿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并利用其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便利将潘*驾驶的轿车放在自己的修理厂维修,后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赔偿款人民币7169.7元,用于支付潘*的车辆的维修费用,其余人民币4665余元系不应获得赔偿的款项。

5、2013年8月份,章*(系被告人楼*的妻妹夫)因其牌照号为浙K的奔驰车的前挡玻璃破碎而将车送至被告人楼*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被告人楼*在明知章*的奔驰车并非投保在人保**支公司的情况下,为使章*从人保**支公司获得汽车修理费,而于2013年8月19日在缙云县舒洪镇仁岸村伪造了一起牌照号为浙K的皮卡汽车与章*的奔驰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利用其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便利将章*的车子放在自己的修理厂维修,后从人保**支公司骗取赔偿款人民币8400元,用于支付章*奔驰车的维修费。

6、2014年5月份,江*借用吕**的牌照号为浙K的汽车时,被其他车辆刮擦,后其将车开至被告人楼*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楼*在明知吕**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单方事故不能索赔的情况下,为使吕**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而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江**伪造了一起该车与牌照号为浙K汽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并利用其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便利将吕**的轿车放在自己的修理厂维修,后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骗取人民币2520元的赔偿款,用于支付吕**汽车的维修费。

7、2012年6月份,被告人楼*驾驶牌照号为浙K的森林人轿车在紧水滩水库至缙云的路上与拖拉机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但并未报案。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楼*为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伪造了该车与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0209.5元,并将其中用于修理雪佛兰汽车的5191.2元占为已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楼*于2014年7月24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楼*,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楼*的供述笔录,证人施*甲、丁*、冯*、潘*、章*、江*、徐*、杜*、陈**、卢*、陈**、刘*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单),关于被告人楼*涉嫌保险诈骗的报案报告及附件,疑难案件理赔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国人**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领款人信息,证明,检举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楼*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犯罪后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楼*在庭审中辩称其在部分犯罪事实中未获利,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且其犯罪后自首,并已部分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1、2012年,丁**(系被告人楼*的岳父)驾驶的牌照号为浙K的汽车(被保险人为施**)在广西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当地4S店维修。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楼*为使丁**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通过照片合成的方式伪造了一起该车与电瓶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并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赔偿款人民币7535元。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下称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和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理赔惯例(下简称理赔惯例),该车可以获得赔付的款项为人民币3227.5元,其余人民币4307.5元系被告人楼*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骗取的款项,并由被告人楼*占为已有。

2、2012年9月份,丁*(系被告人楼*的妻妹)驾驶的牌照号为浙K轿车在缙云县新建镇发生单方事故但未报案,后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楼*。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楼*为使丁*从缙**保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在丁*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照片合成的方式,伪造了一起丁*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并利用其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便利将丁*的车子放在修理厂维修,后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3062.75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和理赔惯例,该车可以获得赔付的款项为人民币2856.375元,其余人民币20206.375元系被告人楼*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骗取的款项,并由被告人楼*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楼*已向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返还赔偿款人民币23062.75元。

3、2013年2月27日,浙江**限公司业务员冯*驾驶牌照号为浙K轿车在从缙云**公司的路上将一只狗撞伤,并导致车辆损坏,遂拨打95518报案,并通知被告人楼*到现场处理。后被告人楼*伪造了狗死亡的现场照片,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骗取狗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告人楼*占为已有。

4、2013年6月份,潘*驾驶牌照号为浙K的轿车(被保险人为陈*)在缙云县大洋镇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但并未当场报案,后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楼*。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楼*为使潘*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在缙云县**路茶叶厂外的路上,伪造了一起该车与一辆已事先装上作废牌照浙K的奇瑞轿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并利用其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便利将潘*驾驶的轿车放在自己的修理厂维修,后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赔偿款人民币7169.7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和理赔惯例,该车可以获得赔付的款项为人民币2554.475元,其余人民币4615.225元系被告人楼*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骗取的款项,并由被告人楼*占为已有。

5、2013年8月份,章*(系被告人楼*的妻妹夫)因其牌照号为浙K的奔驰车的前挡玻璃破碎而将车送至被告人楼*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被告人楼*在明知章*的奔驰车并非投保在人保**支公司的情况下,为使章*从人保**支公司获得汽车修理费,而于2013年8月19日在缙云县舒洪镇仁岸村故意制造了牌照号为浙K的皮卡汽车(被保险人为施*甲,且投保在人保**支公司)与章*的奔驰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从人保**支公司骗取赔偿款人民币8400元,用于支付章*奔驰车的维修费。案发后,被告人楼*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人保**支公司。

6、2014年5月份,江*驾驶牌照号为浙K的汽车(被保险人为吕**)时,被其他车辆刮擦,后其将车开至被告人楼*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楼*在明知吕**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单方事故不能索赔的情况下,为使吕**从人保**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而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江**故意制造该车与牌照号为浙K汽车(被保险人为施*甲)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后从人保**支公司骗取赔偿款人民币2520元,用于支付吕**汽车的维修费。案发后,被告人楼*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人保**支公司。

综上,被告人楼*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骗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2049.1元。

二、保险诈骗罪

2012年6月份,被告人楼*驾驶牌照号为浙K的森林人轿车(被保险人为楼*)在紧水滩水库至缙云的路上与拖拉机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但并未报案。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楼*为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事故赔偿款,通过照片合成的方式伪造了该车与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获得人民币20209.5元的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和理赔惯例,该车可以获得赔付的款项为人民币7172.75元,其余人民币13036.75元系被告人楼*从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骗取的款项,并由被告人楼*占为已有。

另查明,被告人楼*于2014年7月24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

还查明,被告人楼*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后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其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五个月二十六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施*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楼*系夫妻关系,其名下之前有三辆车:丰田RV4、森林人越野车、江铃皮卡。因其驾驶证都是放在车里,楼*可以自行复印其驾驶证,故对于楼*涉嫌保险诈骗案件中,其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出现并不知情,对于楼*工作上的事情其也不过问等事实。

2、证人丁*的证言笔录证实:楼*系其姐夫。其曾于2012年开车发生过单方事故,因该车保险由攀经办,故其就让楼*帮她去保险公司理赔,并将其车开去修。但对于楼*如何理赔其并不知情,也并未提供过银行卡和驾驶证,修理费也未支付给被告人楼*等事实。

3、证人冯*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过完春节不久,其开牌照号为浙K奥迪车从壶镇赶回新**司的路上,撞到一条狗,车辆开了几百米后也开不了了。后其将车停在路旁,联系楼*过来处理,并将驾驶证复印件和新瑞薄板公司的账号提供给楼*等事实。

4、证人潘*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其驾驶其妻子陈*名下的牌号为浙K骐达轿车在缙云县大洋镇发生单方事故,后回到县城才将此事告知楼*。楼*将车开去修理,并由楼*通过保险公司索赔,其提供银行卡和驾驶证,但对于如何理赔并未过问等事实。

5、证人章*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楼*系两姨夫。2013年份,其因奔驰车前挡玻璃破碎需要更换,就到楼*修理厂去更换玻璃。玻璃更换好后,楼*并没有收他费用,其并未让楼*到保险公司理赔等事实。

6、证人江*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5月份,其驾驶吕**所有的牌照号为浙K轿车时,被其他车辆挂擦,后其将车开到楼*的修理厂,让他做一下油漆。楼*让其提供驾驶证和车主的银行卡,其提供了名为赵*的驾驶证。车修好后,其和吕**一起将车开回去,吕**将修车的钱付给楼*等事实。

7、证人徐*、杜*、陈**、陈**、卢*的证言笔录证实: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对于公司内部员工自己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理赔的优惠政策。对于没有事故现场的交通事故,根据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但在现实的操作中,为了照顾保险客户和保证投保业务,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也会按照事故损失的50%进行理赔等事实。

8、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理赔科的理赔员。在丁*理赔案中,因楼*和其打过招呼,其就没有到现场勘查、估损。对于章有进和潘*的理赔案中,其到现场勘查、估损,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进行理赔等事实。

9、关于楼*涉嫌保险诈骗的报案报告及附件、证明证实:楼*系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员工。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就楼*涉嫌保险诈骗向缙云县公安局报案以及楼*已部分退赃的事实。

1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发票、领款人信息、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和理赔情况。

11、疑难案件理赔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证明证实:被告人楼*涉案案件均无疑难案件上报等事实。

12、中国人**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实:理赔具体规定的事实。

13、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楼*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现因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该情况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况。

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楼*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相符。

关于本案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人保财险缙云支公司理赔惯例,被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没有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只负责理赔机动车损失金额的50%。经查,本案第1、2、4、7起犯罪事实中,被保险车辆均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未当场报案,被告人楼*通过伪造事故现场获得了全额赔款,故在认定诈骗金额时,应将保险公司理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扣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因被告人楼*在第1-6起犯罪中,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对上述6起犯罪构成保险诈骗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的第7起犯罪构成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楼*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楼*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楼*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楼*在本案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楼*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五个月二十六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楼*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1103.1元,返还给被害人中国人民**司缙云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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