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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吴*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吴*、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吴*、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因自有轿车(车牌为浙k)保险期限即将到期,想通过人为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并将自己的想法告知被告人吴*,被告人吴*表示同意。2013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指使被告人李*驾驶浙c商务车(车主为吴*),行驶至莲都区黄村冷水大桥附近路段,停放在路边并下车等候。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驾驶浙k轿车到达现场,驾车直接撞击浙c商务车,造成浙k轿车损坏、浙c商务车报废的结果。随后,被告人黄*、吴*向中国人寿财*水中心支公司索赔,中国人寿财*水中心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两被告人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吴*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954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吴*、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吴*、李*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黄*、吴*、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通过制造假的交通事故骗取保费的事实;3、证人端木志斌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接到举报,2013年5月5日浙k、浙c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是人为制造的假事故,两车合计赔偿95800元。后经交警部门和其公司现场勘验,结合事故碰撞轨迹,认为该事故可能涉嫌保险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黄*驾驶的轿车在冷水大桥附近,制造假的交通事故,其乘坐在车内的事实;5、申请书,证明2014年5月4日中国人寿财*水中心支公司向丽水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6、举报信,证明2014年4月30日群众匿名向中国人寿财*水中心支公司举报浙k、浙c相撞事故系人为制造的事实;7、车辆理赔档案、对账单、收款收据,证明中国人寿财*水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浙k、浙c小车车主分别作出理赔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吴*、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吴*、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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