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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2013)金永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周*予以建议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龚*、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证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应根据罪犯周*履行追缴赃款和财产刑情况,决定是否对其予以假释。

罪犯周*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年。并在审理期间缴纳判决确定的追缴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其他法律义务,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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