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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纳智捷轿车从义乌市某路某公馆至其住处龚大塘,后在途经稠城街道篁园路篁园桥附近时,被告人王*驾驶的汽车撞向路边隔离带内树木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联系被告人朱*,二人在明知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情况下,为能够顺利得到理赔,决定由被告人朱*冒充驾驶员赶至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由被告人王*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7563.4元。理赔过程中,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邵*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朱*于2013年11月28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委托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朱*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朱*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朱*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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