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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翠权、周*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周*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盛卫、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义乌和诚修理厂员工。2011年9月18日,黄*(另案处理)将自己的浙G宝马750轿车开到义乌“和诚”修理厂修理,并同意修理厂通过伪造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用于修理该车。修理厂老板蒋*(另案处理)吩咐被告人周*处理此事。被告人周*让舒*(已判刑)伪造交通事故理赔。后舒*和被告人周*一起驾驶该车到浦江,并由舒*独自驾车到浦江县客运站附近制造一起追尾货车的交通事故,并向中国大地*司*公司理赔得款24980元。现被告人周*已退出24980元赃款。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31日,车主陈*甲与义乌*理厂的老板即被告人童*联系修车一事,两入商议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用于修车。后被告人童*将陈*甲的浙G卡宴车停在义乌市商贸区一千零一夜餐馆附近,并报案谎称车子被撞,撞车者逃逸,向中国人*义乌分公司理赔5000元人民币。现被告人童*己退出5000元赃款。

2012年3月17日,胡*(另案处理)就修理车子的事情找到中国人民*司*分公司业务员张*、何*(均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后张*、何*介绍义乌*理厂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用于修车。修理厂经理陈*乙(另案处理)得到老板即被告人童*的同意后,指使舒*(已判刑)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后舒*与谢*(另案处理)驾驶胡*的浙G车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附近故意追尾。后修理厂向中国人民*司*分公司理赔11979元人民币。现*已退出赃款119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蒋*、黄*、陈*、陈*、胡*、张*、何*、谢*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辆理赔资料,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修理厂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童*、周*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盛卫提出被告人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周*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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