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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乔*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乔*、吴**、贾**、徐**、蒋**、吴*、鲍**、朱**、詹**、季*、朱**、胡兵桃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0年9月,被告人贾**欲出售其本人所有,但登记在弟弟贾*甲(另案处理)名下的浙G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其了解到该车在东阳市的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100000元,为能以更高价格卖出,遂找到在金华与被告人乔*合伙经营“灰太狼汽车修理厂”(后更名为“运翔汽车修理厂”)的被告人张*,让被告人张*帮助在金华出售该车。后该车因价格原因未卖出,被告人张*遂向被告人贾**提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获利,理赔成功后,保险赔偿金超过100000元部分由二人平分,被告人贾**表示同意。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找到被告人吴**,要求其驾驶浙G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故意制造撞击事故,被告人吴**表示同意。同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吴**驾驶浙G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金华市公安局路段故意撞击立交桥桥墩,造成严重车损的交通事故后报警。后被告人张*将该车拖至“灰太狼汽车修理厂”。同年12月9日,被告人乔*明知该起事故为被告人张*故意制造,仍以本人名义委托金华市**事务所对该车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经鉴定,浙G号**务车车损被定为全损。贾*甲委托被告人张*处理保险赔偿事宜。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人张*遂以贾*甲的名义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19555元。2011年3月16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东**公司向贾*甲支付保险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6055元。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金华**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东**公司向贾*甲支付保险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3055元。2011年8月20日,贾*甲向浙江**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该案已被驳回起诉。

2、2010年3月,被告人张*购买了浙G号荣威轿车,该车为事故车,被告人张*将车拖至“灰太狼汽车修理厂”修理后卖给贾**,后贾**认为车况不佳,又将车退回。被告人张*将该车登记在被告人蒋**名下,车牌变更为浙G,并放在被告人蒋**的汽车租赁店里出租,同时以该车作抵押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贷款,所贷款项用于退还贾**的购车款。因车辆修理后车况不佳,被告人张*遂产生故意制造事故,将该车报废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减少自己损失的想法,并征得被告人蒋**的同意。2011年5月,被告人张*联系被告人鲍**,让其物色愿意驾车制造事故的驾驶员,承诺事成之后支付驾驶员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鲍**遂找到被告人朱**。后被告人吴**驾车载被告人张*赶至武义与被告人鲍**、朱**商谈如何制造事故,最终决定制造车辆落水事故。同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朱**驾驶浙G号荣威轿车,行驶至武义县万岱线2km+400m处时,故意将车驶入路边一水塘中,后将该情况通知被告人张*、鲍**。后被告人吴**驾车载被告人张*和徐**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张*谎称自己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公司人员未到达现场的情况下将车子拖离现场。被告人乔*明知该起事故为被告人张*等人故意制造,仍联系车辆定损等事项。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向被告人朱**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浙G号荣威轿车出险后,被告人张*向天平财产**金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索赔,天平保险公司因对该起事故有异议不予赔付,被告人张*遂故意将事故车拖至天平保险公司楼下,采用拉横幅等方式向天平保险公司施加压力,并请来金**视台“小*开讲”栏目记者在电视节目中曝光天平保险公司拒赔一事,迫使天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11年7月4日,天平保险公司迫于压力,与被告人蒋**达成赔款协议,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9000元,款项直接汇入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用于归还被告人张*的贷款。

3、2010年8月,被告人张*以蒋**名义从南京购得苏H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该车为事故车。被告人张*购买后将该车放在“灰太狼汽修厂”修理,准备修好后转卖获利。因车辆维修成本过高,转手出售该车无利可图,被告人张*遂与被告人乔*合谋通过故意制造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获利。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以被告人吴**的名义向永安财产保险**司东阳市营销部(以下简称永**公司)投保。后被告人张*找到被告人吴*,要求其驾驶苏H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故意制造落水事故,被告人吴*表示同意。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吴*驾驶该车故意驶入丽水市莲都区水阁镇余庄前路段一水塘中,并通知被告人张*、吴**到现场。被告人徐**明知被告人吴*为骗保故意驾车制造事故,仍在被告人张*的授意下,将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吴*。被告人乔*明知该起事故为被告人张*等人故意制造,仍积极参与联系保险公司及车辆定损、卖残值等事项。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吴**与永**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永**公司赔付金额为161167.5元,并约定被告人吴**如对赔付标准有异议,可就差额部分向法院起诉。同年7月6日,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吴**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2167.51元,被告人吴**将款项取现后交给被告人张*。次日,被告人吴**将苏H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被告人张*的父亲张**。2011年11月29日,张**以原告身份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永**公司再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582.49元。2012年5月1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永**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582.49元。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7月16日,金华**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起诉。

4、2011年7月,被告人朱**找到被告人张*,委托其出售自己名下的浙G号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张*以该车卖不起价格为由,建议被告人朱**故意制造汽车落水事故,致车辆报废后,由其帮助被告人朱**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约定索赔成功后,被告人朱**向被告人张*支付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朱**找到被告人胡**,让其驾车故意制造落水事故,被告人胡**表示同意。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胡**驾驶浙G号本田雅阁轿车,故意驶入东阳市南市街道环龙村一水塘中后报警。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朱**将该车索赔事宜委托被告人张*办理,并把索赔权转让给张**。2012年2月29日,张**以原告身份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7200元。同年7月18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为由终止审理该案。

5、2010年,被告人贾**从被告人张**购得一辆出过事故的浙F号二手本田雅阁轿车,并以贾**的名义向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后将该车用于出租。2012年3月,被告人贾**因该车车况不佳,欲将该车退回被告人张*,被告人张*遂建议利用该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再向天平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被告人张*联系被告人詹**,让其寻找一名驾驶员故意将车开到水里制造事故。被告人詹**找到被告人季*,让其到兰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同年3月5日,被告人季*、詹**驾驶浙F号本田雅阁轿车到兰溪,因道路上水位浅,汽车发动机未熄火。被告人张*得知后,与被告人乔*赶到兰溪,要求被告人季*、詹**将车开到水深的地方再试。被告人季*、詹**将车开到兰溪市城区婺江路老制杆厂附近,明知该路段已被水淹没,仍故意驾车驶入致车辆涉水熄火并报警。后被告人贾**将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汇至被告人乔*处,被告人乔*取出后将好处费交给被告人季*、詹**。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根据被告人贾**的委托与天平保险公司达成赔款协议,获得理赔款人民币56000元。

6、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乔*、徐**共谋利用徐**的旧苹果手机制造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张*驾驶浙G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金华市宾虹路附近故意撞击被告人乔*,致乔*手中的苹果手机坠地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以被告人徐**为事故驾驶员向平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索赔。2011年12月30日,平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向其赔付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鲍**、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贾**归案后积极劝说被告人朱**、胡兵桃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胡兵桃主动投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贾**、蒋**、吴*、詹**、季*、朱**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46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贾**、赵*、舒*、郑*、金*、贾**、周*的证言;2、保险公司理赔材料;3、暂扣款票据;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6、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意见书及相关材料;7、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8、被告人贾**、鲍**、季*、朱**、胡兵桃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人张*、乔*、吴**、贾**、徐**、蒋**、吴*、鲍**、朱**、詹**、季*、朱**、胡兵桃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乔*、吴**、贾**、徐**、蒋**、吴*、鲍**、朱**、詹**、季*、朱**、胡**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蒋**、鲍**、朱**、詹**、季*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乔*、贾**、吴**、徐**、吴*、朱**、胡**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乔*、吴**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且均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贾**、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吴**、徐**、蒋**、吴*、鲍**、朱**、詹**、季*、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胡**所参与之犯罪及被告人张*、乔*、吴**、贾**、徐**、吴*所参与之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贾**、朱**、胡**、季*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归案后积极劝说被告人朱**、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吴**、蒋**、吴*、朱**、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贾**、蒋**、吴*、詹**、季*、朱**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贾**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二、被告人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胡**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由暂扣机关发还相关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能查清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动机、目的、犯罪所得,未能查清本案是否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其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其起主要作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均由张*提出,其系受张*指使且未分得赃款,其系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其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对其不宣告缓刑不恰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乔*、吴**、贾**、徐**、蒋**、吴*、鲍**、朱**、詹**、季*、朱**、胡兵桃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乔*、吴**、贾**、徐**、蒋**、吴*、鲍**、朱**、詹**、季*、朱**、胡兵桃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蒋**、鲍**、朱**、詹**、季*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乔*、贾**、吴**、徐**、吴*、朱**、胡兵桃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乔*、吴**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且均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张*、吴**、乔*、贾**、徐**、蒋**、吴*、鲍**、朱**、詹**、季*、朱**、胡兵桃的供述、证人贾**、赵*、舒*、郑*、金*、贾**、周*的证言、保险公司理赔材料相印证,一致证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张*策划或提议制造了本案各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的索赔或诉讼程序也由张*操做,其他原审被告人或与张*商议制造事故,或明知要制造事故或事故是人为制造的,仍然按张*的要求参与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张*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已构成共同犯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张*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各起犯罪行为中,原审被告人张*或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即系相关保险合同实际上的被保险人;或与具有构成身份的被保险人蒋**、吴**、朱**、实际被保险人贾**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吴**,一审判决所作量刑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以及系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如实供述等情节,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对吴**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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